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1204-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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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周曉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起訴之對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雖原告聲請調查該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部分,因原告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查詢費用而無法查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告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於該函後5日內陳報該被告年籍,仍未為補正,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之起訴,並同時在主文中諭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三、然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僅於113年11月25日、26日間來電本 股承辦書記官聯繫閱卷事宜,並稱「上班突然請假不方便、 裁定給5日太趕」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電話紀錄),然本院在調得原告所聲請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卷證後即一再告知原告來閱卷確認(因為需要原告確認起訴對象是否為該等資料上載之人,原告自己也在起訴狀裡請求要向銀行函查帳戶資料來確認,見本院卷第18頁),於113年10月28日亦函(上附承辦人電話)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速向本股聯繫閱卷及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該函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見函文、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30、131頁)後,原告仍未於時限內為之,故本院方以系爭補正裁定再次限期命原告補正,且原告即便自己無暇顧及,亦可委任親友或律師做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故原告所述自無理由。綜上,原告逾期未補正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