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訴-120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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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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