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1215-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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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德照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德照、彭寄珍(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黃德照為債務人,彭寄珍則為連帶債務人,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借款期間至110年5月30日止。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德照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確為其本人所 簽立。然就借款部分,被告實未借得120萬元,因原告只交付60萬元現金。另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彭寄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有於110年5月2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其上記載「甲 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黃德照)120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載發票日110年5月2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及收據各1紙交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收據在卷可查,且為黃德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及到庭之黃德照爭執事項: ㈠關於兩造間借款,原告交予被告之本金數額,究竟為120萬元 抑或60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關於兩造間借款,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120萬元: ⒈原告主張借款本金應為120萬元等情,係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 2日簽立之借據(兼收據)、被告所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⒉前述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50萬元整,當 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原告針對借款已交付本金120萬元予被告一節,亦即借款本金120萬元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黃德照抗辯實際僅收受60萬元本金等情,與前述借據(兼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由黃德照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然而,黃德照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此等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是依卷附證據,兩造間借款之本金應認定為120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經查。兩造間借款於借據(兼收據)中固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准許。 ⒉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所載清償期已屆至,但被告仍未還款部分 ,業經黃德照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而彭寄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故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清償,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即120萬元借款之日息為527元(計算式:0000000×16%365≒527)。另黃德照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黃德照已清償44萬9,000元,故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利息金額中扣除,故以此計算後,關於兩造間借款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均經被告清償抵充完畢(抵充日數為852日,449000527≒852)。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被告黃德照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11日 10,000 本院卷第85頁 2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3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4 110年7月29日 72,000 本院卷第89頁 5 110年9月1日 50,000 本院卷第91頁 6 110年9月15日 20,000 本院卷第93頁 7 110年10月5日 125,000 本院卷第95頁 8 110年10月31日 78,000 本院卷第97頁 9 110年12月16日 30,000 本院卷第99頁 10 111年1月22日 4,000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44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