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訴-1233-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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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謝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吳蕙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實行之分配表之一(110年司執字第13917號之1),其 中表一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次序5被告 之分配金額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一(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分配金額共計2,016,000元,乃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詹先覺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詹先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又詹先覺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ㄧ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明參與分配,但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詹先覺係於83年7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自無再行分配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與債務人詹先覺平常有互動,詹先覺也知 道有欠這筆錢,並沒有中斷時效的證據。法律專業小老百姓不懂,伊只知道詹先覺欠錢就要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共有人 即訴外人詹硯修於112年12月22日以333萬5000元優先承買,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執行命令、臨時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平鎮地政務所函、補正狀、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詹先覺前因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9年7月15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可採。依此,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4年7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擔保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ㄧ次序3、5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及系爭擔保債權2,000,000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83年中字第046459號 吳蕙郁 詹先覺/詹先覺 83年8月3日/設定 00000分之1980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自8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