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訴-1245-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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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游麗雪 被 告 郭源一(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郭源一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一博有限 公司、郭源一返還借款,然被告郭源一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郭源一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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