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訴-124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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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並約定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原告現場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收受,被告亦交付發票人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面額2,000,000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並承諾於110年11月30日會一次清償,並開立發票日為110年5月6日、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面額2,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於110年11月30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始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又被告前雖有部分清償,然仍積欠1,600,000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後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款項 收執簽收單、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兩造已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1月30日,則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本院卷第41頁),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本件借款所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含當日)後,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查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約定年息超過16%之部分應屬無效,原告應僅能請求以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僅 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敗訴,又上開部分並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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