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2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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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李○○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原告李○○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李○○之父、李○○之母各負擔百 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如以 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被告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就讀學校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與陳○○曾係A國小之同班同學,陳○○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A國小活動中心,無故以徒手及持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李○○受有背部挫擦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國小期間亦蓄意毆打傷害李○○數十次,使李○○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李○○之父、李○○之母(以下與李○○合稱為原告),時常憶起李○○受傷之景象,生怕李○○於學校再次遭受傷害、擔憂李○○對學習產生排斥、影響其成長,身心亦受重大打擊。又陳○○為未成年人,陳○○之父、陳○○之母(以下與陳○○合稱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因系爭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為避免與陳○○就讀同一國中而至其他國中就讀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公車乘車費用1萬5,2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李○○之父、李○○之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31萬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之父、李○○之母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㈡陳○○並無其他原告所稱之多次毆打李○○之舉,且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縱認有其他傷害行為,原告現才為請求已罹於時效;㈢就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上學乘車費部分,原告可以提出李○○不要與陳○○分在同班之要求即可,無遠赴其他國中就讀之必要,李○○至其他國中就讀之原因眾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請求之乘車費用包括未來給付,但李○○是否會轉學不得而知;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李○○因系爭傷害行為僅受有背部挫擦瘀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系爭傷害行為僅致李○○受有侵害,且系爭傷勢尚屬輕微,未造成李○○之父、李○○之母與李○○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故李○○之父、李○○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對李○○所為之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陳○○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李○○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李○○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46至247頁),自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國小期間另有蓄意毆打傷害李○○數十次之行為云云,無非係以陳○○之輔導資料為據,然經本院向A國小調取陳○○於就讀國小期間之輔導資料,並未見有記載陳○○毆打李○○之相關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無從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對李○○有系爭傷害行為,並致李○○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既經認定如前,足見陳○○確有不法侵害李○○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李○○自得向陳○○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固辯稱: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云云。然陳○○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具有不法性,業如前述,此不因李○○事實上有無為挑釁之言語而有異,陳○○自不得以此脫免賠償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李○○得向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主張李○○之醫療費用:得請求950元。 原告主張李○○因系爭傷勢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共花費醫 療費用9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4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主張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乘車費用:不得請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陳○○為系爭傷害行為後,其為免李○○與陳○○就 讀同一學區之國中繼續遭受傷害,遂讓李○○就讀較遠之國中,因而需多支付公車乘車費用共計1萬5,288元云云。然就讀何間學校之考量因素甚多,舉凡教育理念、師資、環境、教育資源是否充沛等均為選擇之重要因素,自難僅以李○○捨較近之國中不讀,而就讀距離較遠之國中乙情,即認此與陳○○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對此損害之因果關係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陳○○賠償乘車費用1萬5,288元,無從准許。 4.關於原告主張李○○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於其與李○○均在A國小活動中心活動時,先後以徒 手、持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致李○○受有系爭傷勢,確實侵害李○○之身體、健康權,足致李○○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李○○請求陳○○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陳○○、李○○斯時皆就讀國小之身分、資力,以及陳○○傷害李○○之情節、李○○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得請求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陳○○之父、陳○○之母應與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陳○○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陳○○之父、陳○○之母均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陳○○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滿12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陳○○之父、陳○○之母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其善盡監督之責,注意其情緒管理、行為控制之問題,陳○○應尚不至於為系爭傷害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之父、陳○○之母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關於李○○之父、李○○之母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 2.本件李○○之父、李○○之母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主張陳○○對李○○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使李○○之父、李○○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陳○○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李○○之身體、健康權,而李○○之父、李○○之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及擔心,然依上開說明,此實為李○○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所間接導致,李○○所受系爭傷勢,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李○○之父、李○○之母與李○○之間在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李○○之父、李○○之母主張其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陳○○與其法定代理人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李○○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0,95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