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訴-1262-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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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周忠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6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洗出其他帳戶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6日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金額設定達新臺幣300萬元,再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前之前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等人,對原告接續施用不實求職廣告及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蕭世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65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將該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再指派車手提領現金。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查,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60萬元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之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