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28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家妤 被 告 莊詠傑 莊張金枝 莊家祥 謝尚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玉芬 謝文賢 被 告 潘虹瑜 李燕飛 潘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 佰貳拾壹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丁○○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 ,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被告兼被告癸○○(民國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丙○○及壬○○、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對被告戊○○○、癸○○、丙○○、壬○○、辛○○、庚○○之訴,均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丁○○、癸○○、庚○○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一「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其中庚○○於附表一編號5更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乙○○」之簽名1次),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作為使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被告己○○、丁○○、癸○○、庚○○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己○○、丁○○、癸○○、庚○○等四人於如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APPLE」網站付款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令「APPLE」網站、國泰世華銀行誤判上開消費費用係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完成消費,被告己○○、丁○○、癸○○、庚○○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共7萬4,321元金錢損害,而被告己○○、癸○○、庚○○於上開行為時皆為未成年,故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及被告壬○○、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辛○○應與各該被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現在沒有錢賠,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己○○、丁○○、癸○○、庚○○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12號宣示筆錄判處行為時為少年之己○○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27號宣示筆錄判處行為時為少年之丁○○、庚○○均交付保護管束,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14號宣示筆錄判處少年癸○○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己○○、丁○○、癸○○、庚○○共同為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共計7萬4,321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刑事宣示筆錄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己○○、丁○○、癸○○、庚○○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盜刷原告信用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詐欺得利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7萬4,321元之損害,故被告己○○、丁○○、癸○○、庚○○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連帶請求被告賠償7萬4,321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因難認其有該部分損害,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民國00年0月生)、癸○○(民國00年0月生)、庚○○(民國00年00月生)等三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癸○○現仍未成年),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戊○○○、丙○○和壬○○、甲○○和辛○○,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戊○○○與己○○,丙○○、壬○○與癸○○,甲○○、辛○○與庚○○,就上開原告受損害之7萬4,321元,分別與各該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因難認其有該部分損害,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己○○、丁○○、癸○○、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與己○○,被告丙○○、壬○○與癸○○,被告甲○○、辛○○與庚○○,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丁○○、被告兼被告癸○○法定代理人之丙○○、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辛○○、甲○○、庚○○,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11月22日起送達被告己○○,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癸○○、丙○○、壬○○均自113年11月14日起,被告辛○○、甲○○、庚○○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己○○自113年11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長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1,192元 2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29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1,659元 3 112年1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有限公司」 16,000元 4 112年1月1日凌晨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 1,395元 5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16櫃「創宇通訊中正NOVA店」 37,000元 6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6櫃「創宇通訊中正NOVA店」 599元 7 112年1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 583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日 上午10時57分許 APPLE.COM/BILL 170元 2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0分許 170元 3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5分許 670元 4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9分許 1,690元 5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14分許 3,323元 6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25分許 3,290元 7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3,290元 8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3,29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