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129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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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配偶 關係,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於111年6月15日至汽車旅館同住,於111年7月間被告甲○○搬回花蓮老家,更經常與被告乙○○約會、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之訂房及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手機拍攝 ,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111年6月15日間,被告甲○○雖有為被告乙○○訂房,然僅係供被告乙○○住宿,且經原告到場後,亦已取消入住。且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案 件中,被告甲○○為訴外人A男(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6個月內出生,推定為二人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就A男與被告乙○○為親子關係鑑定,為被告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告甲○○雖辯稱係為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如法院有必要時本可命原告接受鑑定,自無所謂以被告乙○○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之必要。   ⒋查被告乙○○與A男雖經鑑定無親子關係存在,有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A男出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甲○○則係於111年1月13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A男之受胎期間,顯然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倘被告甲○○未曾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又豈可能聲請由被告乙○○與A男為親子關係鑑定?   ⒌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於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且被告間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偷講電話等語,故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一直不想因為我跟前男友的事情......」、「明明 我都已經跟他分手了」、「不知道他還偷跟我出門」(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謊稱原告為「前男友」,是尚無從以111年6月15日間兩造有爭吵,或被告間曾提到偷講電話,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乙○○姊姊於111年6月15日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暱稱為「Amber Pan」之人稱:「妳可以問妳弟是不是昨天上來桃園」、「他是我老婆的前男友,他們最近聊天講電話很密集」(見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並未證明Amber Pan是否確實為被告乙○○之姐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縱認Amber Pan已確實為被告乙○○之姊姊,然其亦已向原告稱:「我很久沒和他聯絡了 既然如此那你就報警吧 我要上班了」(見本院卷第189頁)。Amber Pan既稱已很久沒和被告乙○○聯絡,無從逕行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乙○○此事,是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責任,尚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年5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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