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訴-1308-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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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温璨玉(遷出國外,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温呂参燕 温俊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温舜玉、温俊雄、温俊智為訴外人温郭寶之子 女,原告與温舜玉前因温郭寶患有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温郭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温舜玉為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下稱系爭監護事件)。詎温俊雄、温俊智及原告姪子温柏松、温昶烈經法院通知原告提出監護宣告後,即於系爭監護事件表示不同意,且為爭取擔任監護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温呂参燕、温俊傑、温俊凱3人於11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系爭證明書記載:「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照顧過自己的媽媽 ,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及「在112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然原告雖長年居住國外,仍經常以電話與温郭寶聯繫,並向看護詢問温郭寶身體狀況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論內容,誣指原告未善盡照顧義務,企圖塑造原告不孝形象,影響本院於系爭監護事件對於原告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認定。而原告雖曾於112年間返台,惟返台時間係於112年3月,而非秋天,且原告於112年間從未與四嬸大小女兒即訴外人温璿玉、温環玉通過電話或見面,遑論有一同逛街之情事,被告於未經查證情況下,書寫上開言論,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系爭證明書記載:「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瞎話 」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明知系爭證明書將揭露於 系爭監護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人員,仍基於侮辱貶損 原告人格權而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甚鉅。 ㈣從而,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提及系爭A、B言論,客觀上已足以 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被告既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以上所陳述的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擔待一切的刑責」等語,即應擔保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復辯稱有何誤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證明書僅為被告温俊傑於系爭監護事件中,因無法認同 原告主張,遂基於親身見聞經驗單純為主觀陳述「原告並無親自同住照料其母親」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經被告温呂参燕、温俊凱閱覽後簽名以表屬實。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時間「112年秋天」及對象「四嬸小女兒」係屬誤載,應為111年秋天及四嬸之大女兒温璿玉,但原告不否認其長期居住國外,是客觀上原告確實並未與温郭寶同住並親自照顧,系爭A、B言論難認有何全無不實之情。況法院就原告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認定,仍以卷內資料及專業社工訪視報告等事證為斷,並非僅因系爭證明書內容而生影響,或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抑。 ㈡縱系爭證明書中有記載如上述之系爭A、B言論,被告書寫系 爭證明書之目的主要僅為表達温俊雄為長年與温郭寶相處之子輩,且有居住於鄰近之孫輩即温柏淞、温清泓、温昶照可隨時共同照護之事實,旨在促使承審法官知悉被告過往見聞而為公平公正之調查,而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意思。再者,系爭監護事件屬不公開審理案件,除兩造當事人 外,僅承審法官、書記官得以知悉,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知 悉,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A、B言論顯非無散布於眾之意僅為案件攻擊防禦之方法。又本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温俊傑現年68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退休無業每月僅依靠領取退休金1萬7,800元及租屋補助6,200元維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對温郭寶聲請監護宣告,經系爭監 護事件受理,溫俊雄與溫俊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提及系爭A、B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附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A、B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過高? ㈠被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被告固於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 附具之系爭證明書中,表達系爭A言論,然參酌「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主要敘述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24日函針對關係人等之訪視報告內容,其中綜合評估欄載明:「温郭寶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由關係人一温俊雄及關係人二温柏淞擔任相關職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而系爭監護事件之聲請人即原告及温舜玉則分別居住於高雄、美國,無法對温郭寶提出具體可行居家照護計劃等節,有該狀紙一份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及之系爭A言論,其目的係促使法院再次注意溫郭寶與近親之親疏遠近及互動狀況,妥善選任溫郭寶之監護人,而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關於系爭A言論之真實性,原告遷移國外長年未在台灣定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憑(見個資卷),是以系爭A言論中所稱「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照顧過自己的媽媽,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等語縱有刻薄,惟與事實並非明顯相違。 ⒊再據證人温璿玉到庭證稱:「(問:證明書中有一段『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在近11點的時候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及說回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這段話在說何事?』)在111年11月7日,温璨玉來找我媽媽温呂参燕,因為我們30年沒見,我載她出去虎頭山日本神社那裡逛逛,還沒到虎頭山前,我們先去買早餐,到神社那邊咖啡座椅吃東西聊天,之後換地點到三聖宮,在那邊拜拜跟聊天,快中午我就載她回我媽媽家,之後温璨玉走路回他媽媽家」、「(問:為何證明書說是跟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跟證明書上所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證明書上的人應該弄錯了,我是跟原告在我媽媽家碰面,不是通電話。」、「(問:證明書上有說「後來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有無此事?)不清楚,我知道我當天載温璨玉回我媽媽家,他自行回他媽媽家,後續温璨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 被告是否向你打探該天的行程,否則怎麼會再證明書上寫出 這樣的事情?)可能是我媽媽跟我堂哥温俊傑、温俊凱說, 他們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可知系爭A言論所提及「在112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固有時間(應為111年秋天)、人物(應為四嬸之大女兒)上之誤載,然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原告之名譽,且核其內容亦非虛假,堪信係對原告擔任温郭寶之監護人是否合適所為之陳述,此項爭點本應由法院調查判斷,而未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難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從而,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所提及之系爭A言論,尚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而未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至被告於系爭證明書表達「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 瞎話」之系爭B言論,將原告與瘋狗相提並論,並以原告不知反哺恩、滅著良心等語,此部分核與保護合法利益無關。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彙,在社會一般認知,屬貶抑、不雅、侮辱性之負面用詞,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立意並非良善而對原告為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已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B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於美國金融機構任職;温俊傑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名下有土地1筆,無所得;温俊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112年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所得為7萬7,939元;温呂参燕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12年名下土地10筆、投資2筆,所得為1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温俊傑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個資等文件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5、47、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