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訴-1309-202411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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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羅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72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7萬5,700元、新臺幣9,624元、按月以新臺幣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法院拍定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0號9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25(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及其母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自110年4月1日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872元,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9-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自該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原告所提與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每月每坪租賃單價約為350元(見壢簡卷第17頁),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89.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謄本)換算,約為57.28坪,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共3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72元(計算式:350元×57.28坪×1/25×36個月),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2元(計算式:350元×57.28坪×1/25),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