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訴-1331-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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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銘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63萬3,333元、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0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房屋辦理循環型房屋貸款,每月需向銀行攤還本息,然慮及伊若將名下自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增貸之利率較低,願將利息差額由伊賺取,兩造遂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金錢中之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共增貸76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前開循環型房屋貸款,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起每月於25日以前給付1萬元利息予伊,伊已於112年3月22日將244萬元匯款至被告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委請伊之配偶李鈺雯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44萬元至系爭帳戶,兩造就本件債務4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限,經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7日以前全數還款,然迄今均未獲清償,被告並積欠113年2月起每月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2萬元),及自113年4月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配偶以分別匯款244萬元方 式交付予伊,顯係基於每人每年244萬元免稅額之贈與行為,另伊雖另有自112年9-12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然此為伊體恤原告甫成立家業、養兒育女不易而給予之生活補貼,兩造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如有資金需求,當可以名下其餘不動產辦理轉增貸,而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況伊每月所需繳納循環型房屋貸款金額平均為1萬元,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每月尚須繳納近3,000餘元,若再加計原告所述每月需給付其利息1萬元,數額將達1萬3,000餘元,顯不合理,且伊之循環性房屋貸款期限於116年7月25日始屆至,伊至少有長達4年無庸清償任何本金或期前清償所有借款,並無還款壓力,自無向原告借款償債之必要,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屬消費借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5 日經由自己帳戶及配偶李鈺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乃原告清償其於107年間因購屋需求而向其借款之4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又具狀改稱係基於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前後所述不一、矛盾之情,可見一斑,實難盡信;而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9、10、11月已經3個月沒有給我1個月1萬元的利息錢,麻煩每個月25號前按時匯到我帳戶。被告:好幾個月前我就有跟媽媽說叫他從他的戶頭匯给你,妹妹也在場,如果他沒有匯给你,我再拿给你」、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麻煩3/7前先匯還我245萬,我需要用錢,或全部的488萬都匯還也可以。被告:我現在正在跟你媽媽打離婚官司,我需要錢我沒有錢。原告:我是借你放循環性,該還的就要還」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35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已有提及所匯款之488萬元係借款性質,用以清償被告之循環性房屋貸款、被告每月應給付1萬元利息金額及被告有未按時給付1萬元等情事,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理當於對話中予以反駁,竟捨此不為,反於委請配偶丁瑞蘭轉交1萬元未果後,允諾將如期交付被告112年9-12月每月之1萬元金額,而此等按月1萬元之給付,果若如被告所言係基於好意施惠補貼原告之生活費用,原告豈有向被告嚴詞追討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反由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利息金額,至為明確。 ㈢次查,參以證人丁瑞蘭(即原告之母、被告之配偶)證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資金欲做理財之用,並將多餘的488萬元先借給被告去繳納房屋循環利息,原告貸款的利息比較低,被告循環息貸款利息比較高,所以原告就先把錢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即需清償488萬元,被告每月需給予原告1萬元利息;伊與被告於107年間所匯款給原告各220萬元,是要贈與原告的金錢,以符合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之免稅額,此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張暄紫(即原告之胞妹、被告之女)證稱:原告有在112年3月匯款488萬元給被告作為借款之用,因為被告的房貸利率比較高,所以原告借錢給被告清償房貸,我的小孩娃娃車接送地是父母親家中,我在家裡面有聽到父母聊天的內容說到每月要給原告1萬元,作為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利息錢,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我轉達原告,有請母親丁瑞蘭拿1萬元給原告,後來母親有給,另被告在113年1月間有請我代墊1萬元利息錢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依證人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每月利息錢為1萬元之情形,本院認丁瑞蘭與被告間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丁瑞蘭、張暄紫均為兩造之至親,應無虛詞偏袒原告、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兩造上揭對話內容均互核相符,而為可信,則被告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委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持系爭款項清償己身房屋循環性貸款後,每月需攤還之本息反而較多部分,然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8日期間,陸續有向銀行增貸共計11萬元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此將增加被告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數額,乃當然之事,是被告以此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循環性房屋貸款之動機等語,亦屬無稽。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此筆金錢 業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已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490萬元(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2萬元),及自113年4月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