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訴-1332-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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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康自豪 訴訟代理人 温庭寬 原 告 楊注童 楊麗萍 楊勝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吉 被 告 吳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自豪。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2萬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3,46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 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10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康自豪以新臺幣179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萬2,000元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以新 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100元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康自豪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以如 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康自豪、張永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2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暫估面積48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暫估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39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麗萍、楊注童、楊勝光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1部分)、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2部分)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下稱張永吉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康自豪新臺幣(下同)3萬5,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康自豪5,530元。㈣被告應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2,124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329元,經核其追加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康自豪於113年4月12日向系爭397-2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下稱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並於113年4月12日依土地(其上鐵皮屋、鐵皮搭棚及圍籬、現場報廢車輛及其他占用物由原告康自豪自行處理)現狀點交完畢。被告於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無權占有康自豪承租之系爭397-28地號土地,康自豪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受有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計6個月又14日,及自113年10月26日至返還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530元,並致康自豪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康自豪。㈡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於其上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妨害張永吉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就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張永吉等4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A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受有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計6個月又14日,及自113年10月26日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9元,並致張永吉等4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張永吉等4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聲明:⒈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康自豪自稱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 地號土地,惟原告康自豪是否確有承租權,有待原告康自豪舉證。再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居住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本應供被告居住建物92戶住戶停車場使用,祭祀公業楊峯記本身已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康自豪確有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亦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㈡張永吉等4人自稱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等是否確有所有權,有待其等舉證主張,且被告認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亦應算是被告居住建物92戶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康自豪方面: ⒈康自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1、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 地返還康自豪: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康自豪主張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峯記所有,其 於113年4月12日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97-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33至39頁)。被告雖否認康自豪為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康自豪與祭祀公業楊峯記前於113年4月12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法人登記書、派下員名冊及土地出租同意書,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請求公證系爭契約書,經公證人余訓格以113年度桃院民公格字第108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頁),審諸公證人余訓格為法律專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成尚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康自豪並非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云云,即應由被告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康自豪確為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就系爭397-28地號土地應有使用收益之權能。⑶再系爭39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製鷹架及車棚為被告所搭建,如附圖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及石塊亦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桃地所測字第113001467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居住建物之建築基地,應供全體住戶停車使用云云,並提出桃縣建管使字第847號使用執照存根為證(本院卷第75頁)。然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固有記載建築基地為包含系爭397-28地號在內之27筆土地,然此僅能證明該建物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397-28地號土地,尚難據此推論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就系爭397-28地號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利,被告徒以其為該建物住戶之一,辯稱其有占有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洵非可採。⑷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確認於113年4月12日依土地(其上鐵皮屋、鐵皮搭棚及圍籬、現場報廢車輛及其他占用物由乙方自行處理)現狀點交完畢」,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楊峯記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A1、B部分土地點交予康自豪,康自豪自得自承租之日起,行使其基於租賃契約得享承租人之權利。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B部分土地,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已侵奪並妨害康自豪對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占有,則康自豪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⒉原告康自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A1、B部分土地,於占用該等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康自豪無法使用租賃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康自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1、B部分土地於113年4月12日原告康自豪承租前,即已遭被告占用,於其上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9、151頁),參以系爭397-28地號土地位處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內,距桃園火車站步行約1、2分鐘,延平路上有商店、餐廳,延平路12巷內則多為住家,交通上尚屬便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爰審酌系爭397-2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1、B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A1、B部分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397-28地號土地於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有其公告地價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而被告占用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0平方公尺,則康自豪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2萬2,453元(計算式:10,400×80×0.05×197/365=22,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7元(計算式:10,400×80×0.05÷12=3,46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康永吉等4人方面: ⒈張永吉等4人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永吉等4人及訴外人簡家憲、羅許寶鳳、馬秀麗、游淑美、莊凱博,原告張永吉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有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於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名下,張永吉等4人即應受推定適法取得所有權,被告空言否認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⑵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製鷹架及車棚為被告所搭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亦應供被告居住建物全體住戶停車使用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被告就其究係如何有權占有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權占有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張永吉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2部分地上物,並將系爭A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⒉張永吉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A2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97-30地號土地,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張永吉等4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張永吉等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1/8(本院卷第180頁),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予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占用系爭A2部分係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供停車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參以系爭397-30地號土地與系爭397-28地號土地相鄰,地理位置及附近商業發產、交通便捷程度與系爭397-28地號土地相差無幾,爰審酌系爭397-3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A2部分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397-30地號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有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而被告占用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則張永吉等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10,400×19×0.05×197/365÷8=667),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103元(計算式:10,400×19×0.05÷12÷8=10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就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康自豪依民法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1、B部分之地上物,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並請求被告給付2萬2,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康自豪3,467元;張永吉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2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10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主文第九項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給付內容 原告康自豪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2萬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8,000元 新臺幣2萬2,45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3,467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1,200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3,467元 附表二:(主文第十項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四項命被告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左列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永吉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張永吉預供擔保 原告楊注童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注童預供擔保 原告楊麗萍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麗萍預供擔保 原告楊勝光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勝光預供擔保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103元。 已到期部分,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按月以新臺幣26元供擔保 已到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103元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