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訴-1333-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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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政炘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王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於110年5月間,因誤信他人所言,向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用以投資網路商店,然虧損連連、遭債權銀行催討借款,原告事後甚發現被告列為刑事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卻始終未能向原告說明原委,於112年12月許,被告逕自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0月7日調解離婚。 ㈡原告於112年1月、2月間,收受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悉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至為愕然,經親子血緣鑑定後,確認該子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間,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卻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甚而懷孕、生子,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同為職業軍人,工作、朋友圈多有交集,因發生此事,致原告顏面掃地、身心大受打擊,至今難以面對軍中同僚、親友之關心,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家用費 ,被告實僅8千餘元可供生活,因被告長期無支配財務之自由,為增加收入始上網嘗試投資,卻不幸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遭凍結,原告及原告母親質問被告時,被告心理壓力極大、思緒不清,故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強迫被告至警局報案,該日返家後,原告要求被告收拾行李、返回娘家居住,後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稱夫妻間已無信任、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除夕夜晚至原告住處,欲與其女兒會面,亦遭被告驅離出門。於111年2月間,被告接獲原告訴請離婚之法院通知,頓時心灰意冷、身心俱疲,友人介紹名為「林鳴謙」之人與被告認識,「林鳴謙」向被告稱只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即會替被告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始誤信「林鳴謙」之話語,與「林鳴謙」發生性關係,於111年3月間,被告發現意外受孕,原欲終止妊娠,然因被告係在婚姻狀態中受孕,依法須得配偶同意,惟被告對於原告及其母親,向來深感懼怕,被告始不敢道出實情,故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該子。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然「配偶權」非為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權衡「配偶權」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之通姦行為仍無不法性;況婚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價值,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概念,於現行憲法規範之意義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即便肯認原告具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亦係遭原告逐出家門、提出離婚訴訟,經濟陷入困境,始誤信「林鳴謙」之詞,而與「林鳴謙」發生性行為,原告既已訴請離婚,兩造本無婚姻圓滿幸福可資期待,縱被告事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有何利益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既未將被告視為獨立平等之個體,夫妻間本無尊重可言,原告一面訴請離婚,又一面要求被告須負忠誠義務,遑論被告遭他人所欺、懷孕生子乙事,乃肇因於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於105年6月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0月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確定裁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民事裁定等件可佐(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15-19頁),兩造就此部分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之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裁定確定,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原告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乙事,應無疑義,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舉止,當已踰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無論被告與原告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時,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以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無論被告所稱其於婚姻存續中,須交付30,000元之生活費乙節,是否屬實,此乃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財務之分配,實跟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99頁),該對話紀錄縱使確係原告傳送予被告(本院卷第126頁),然依該紀錄之內容,實無從判斷係原告將被告驅趕離開住處,且原告甚向被告稱「分居是為了讓妳冷靜思考,結果變成妳現在給感覺是逃避,不然回來啊!回來一樣看得到女兒」,是以,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既有向被告稱「回來」等詞,則被告辯稱原告驅除其離開住所,甚至不讓其與女兒會面等節,是否屬實,亦有所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除僅係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家務分配外,更無從判斷原告確有將被告趕離住處,況上開情節,均與被告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關聯性,上開事由,或可係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緣由,惟實與被告和配偶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②再者,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在,是以,被告徒以前開解釋文,據論配偶權已不存在,或論性自主決定權之權利高於配偶權,忽略上開各解釋文均肯認婚姻制度之社會性功能,及國家可立法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忽略解釋文之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合理正當化其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舉,確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前揭所辯,自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 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進而產下一子,暨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6萬餘元、被告為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本院卷第11-17頁、第37頁、第12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件,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本院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兩造間婚姻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