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訴-133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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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佩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境外公司「TOP ALLIED INTERNATIONAL C O.,LTD」(下稱TOP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1月初,欲將TOP公司資金匯回臺灣,由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李慧芬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協議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被告應於提領後以新臺幣給付原告。嗣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合計美金18萬3,000元,以匯款當日匯率(105年11月15日匯率31.94、105年12月13日匯率31.83)計算,折合新臺幣(下除稱美金者外,均同)583萬1,82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慧芬前共同設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呈慶公司),TOP公司為呈慶公司所投資設立,被告因與李慧芬為表姊妹關係,應呈慶公司要求才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伊對帳戶金流並不知悉。另原告與李慧芬離婚後,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該案自陳將畢生經商收入均交予李慧芬,於104至107年間自國外匯款予李慧芬等語,顯見匯款緣由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慧芬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再者,匯款人係TOP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未舉證匯款來源為其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TOP公司之負責人,TOP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美 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105年12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註冊證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仍須就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初,透過李慧芬向被告借用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將TOP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新臺幣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款項為證,惟上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金錢僅得證明TOP公司曾於105年11月15日以匯款分類名稱「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5年12月13日以匯款分類名稱「商仲貿易支出」,匯款美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等事實,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成立委任契約,亦未證明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乙節為可採。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TOP公司匯入之美金18萬3,000元,以新臺幣交付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TOP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被告取得該 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TOP公司雖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惟其具有獨立之財產,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有TOP公司註冊證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縱其股東僅有原告1人,其在法律上與原告仍屬不同之人格,自不得僅憑原告為TOP公司負責人,逕認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所有。再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李慧芬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81至92頁),則被告之財產是否因TOP公司之給付而有所增益,亦非無疑。再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徒以前述認定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或藉由爭辯他造所為抗辯有何瑕疵,即反面推論原告主張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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