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1344-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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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林宸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 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其中148萬元用以清償其等對於訴外人呂佳全之借款,另32萬元以現金交被告簽收;嗣被告再於113年2月20日連帶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共計連帶借款240萬元,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24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每月利息為6,720元(相當於年利率3.36%),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一併清償本金及利息,否則應加給未清償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73%),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原告之借款,然屆清償期時,仍未為之,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自113年2月至5月共3個月之利息20,160元,及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31 日,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僅170萬元,其餘差額由原告之代理人鍾鎮陽於簽約時以佣金之預扣,未實際交付被告,而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被告林家慶所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協助被告借新還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且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經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解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署如原證2之借貸協議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36%,並有以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三)被告已將如原證5所示之資料、物品交予鍾鎮陽,鍾鎮陽 嗣後有轉交予原告。 (四)被告至今未以如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五)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署如原證3之借貸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45至46頁,下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後,而嗣後簽署之借貸契約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 (二)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條件已否成就? (五)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貸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 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 1、被告前與原告先簽署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兩造約定其中1,482,442元由原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呂佳全之抵押貸款,其餘借款317,558元則由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有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匯款單、被告林家慶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兩造復於113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再連帶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6,720元(換算年利率為3.36%),懲罰性違約金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相當於年利率73%),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連帶向其借款24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尚未返還本息,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4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20,16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借款僅交付170萬元,其餘款項70萬 元係由原告代理人鍾鎮陽以佣金名義預扣,未交付被告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林家慶於113年2月6日出具之收據(本院卷一第47頁)載明:「簽收人:林家慶確已收取借款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整無誤。」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條亦載明:「乙方二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向甲方(即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該款項之給付方式為甲方代償乙方林家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暨坐落其上之同段26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呂佳全之第三順位抵押借款約148萬元,及剩餘借款約32萬元以現金交付乙方,共計180萬元借款已全額交付,雙方均確認無誤。」第2條載明:「茲乙方再連帶向甲方借款60萬元整。本筆款項甲方應於簽立本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乙方簽收(乙方簽收現金60萬元),加計本次增借部分後,乙方二人連帶向甲方借款本金總計為240萬元整,雙方均確認無誤」,被告2人均於系爭契約簽收部分簽名捺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並未收受70萬元借款云云,已與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雖以訴外人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以收受傭金之名 義預扣70萬元借款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案,而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否認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6頁),並證稱:伊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係中人之角色,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部分,伊抽10萬元之服務費,就系爭契約則抽60萬元服務費,該服務費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從服務費中抽成或獲取利益,而交付給被告之借款,被告均有實際取得,其後再由伊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等語。而被告辯稱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無非係主張鍾鎮陽自稱與原告係僱傭關係,原告任負責人之融資公司地址與鍾鎮陽自述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同址,原告授權鍾鎮陽全權負責向被告磋商借貸條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與鍾鎮陽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縱原告與鍾鎮陽任職地址相同,亦無法遽認其等就本件即有代理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資佐證,已難認有據。被告又辯稱原告透過鍾鎮陽聯繫被告,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觀諸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系爭契約所載,均未有任何鍾鎮陽之記載於其上,且觀諸證人鍾鎮陽所提出之服務費給付同意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57、271頁),被告係透過鍾鎮陽尋覓金主而給付其服務費,被告亦在其上簽名捺印等情,可知鍾鎮陽明確表明其係中人之身分,難認本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且鍾鎮陽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無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被告交付予鍾鎮陽之傭金係依被告與鍾鎮陽間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無關,從而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亦與本案無涉。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貸契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設定抵押之 文件交由合法地政士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而係授權非地政士之鍾鎮陽辦理,未協助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足見原告違約債務不履行,且僅交付170萬元,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在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在案,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林家慶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宸淳名下,林宸淳應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優先清償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借款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關於未辦理抵押貸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節,未見其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反而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係同時處理,但被告一直沒有交付財力證明,導致銀行無法進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是被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既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款,足認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即週年利率73%,原告雖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借貸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160元,及其中2 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