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訴-1354-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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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趙慧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張致騰 現於台東縣○○鄉○○村○○路000號 洪○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甲○○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簡○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洪○翔、簡○真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從旁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甲○○即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假冒高雄郵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因個資外洩遭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須提供現金方可暫緩執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所取款項放置桃園市大溪區仁德街底之空地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甲○○再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及被告洪○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之名義,著手向原告佯稱:須再提供現金才能提早結案等語,因原告前已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騙得款項,察覺有異報警求助,並依員警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宮前,擬將現金60萬元交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洪○翔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在旁監控原告及被告洪○翔動態之被告甲○○亦一併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被告甲○○、洪○翔參與詐欺集團之初即有概括犯意,並各自 分擔詐欺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受有之90萬元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甲○○、洪○翔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洪○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簡○真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簡○真自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被告洪○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甲○○、洪○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洪○翔、簡○真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我都承認,我願意賠 償,但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翔、簡○真則以:被告洪○翔是在112年10月25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詐騙之90萬元,語被告洪○翔之行為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是否應給付原告9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甲○○確實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之90萬元所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9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洪○翔與被告甲○○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洪○ 翔與簡○真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交付90萬 元,系爭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洪○翔並未前往取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翔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已有概括之犯意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9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洪○翔,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洪○翔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9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洪○翔於112年10月25日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洪○翔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9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洪○翔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9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洪○翔應就其90萬元之損失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又被告洪○翔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被告洪○翔、簡○真自毋庸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9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