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訴-136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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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莊茜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吳仲禮 黃雪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仲禮前於民國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為原告與吳 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間新冠肺炎疫情高峰自大陸地區返臺,被告竟趁原告居住防疫旅館不得外出期間,於不詳時點交往,並在客廳沙發疑似發生性行為。原告即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並請黃雪虹自行離職。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 發生性行為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又在現今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已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為本件主張,然參酌原告所舉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和解,吳仲禮亦已給付原告大筆資產及賠償金,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遑論原告至少在111年6月前即已知悉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迄至113年6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吳仲禮前於85年間結婚,黃雪虹前 為原告與吳仲禮共同經營之補習班之員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與吳仲禮離婚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佳音英語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勞工(職員)名卡及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查: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提出的被告性行為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 5頁),畫面上的錄影日期為111年6月23日,又無證據足認原告是在更早之前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2年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然依下列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⑴前揭錄影畫面截圖的內容是,黃雪虹頭靠在沙發上,吳 仲禮壓在黃雪虹身上,將黃雪虹雙腿架在肩膀上,顯然 是在進行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5頁)。截圖裡沒有拍 到兩人性器交合,不過侵害配偶權的樣態,本不以性交 為限。有這麼親密的肢體接觸,不管有沒有插進去,都 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⑵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1)記載下列事項 而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3頁):「本人吳 仲禮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 與黃雪虹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黃雪 紅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黃雪紅 家中、本人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 且有發生 完性行為教其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黃雪 虹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與 時間,甚至在本人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茜感 受於不顧。」    ⑶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2)雖有與認罪書1 前引文字相同的記載,不過從簽名跟指印,看得出跟它 們不是同一份文件(見本院卷第75頁)。    ⑷卷附111年9月7日認罪書(下稱認罪書3)則記載下列事 項而經黃雪虹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5頁):「本人 黃雪虹係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行政人員,與公司負 責人吳仲禮為上司與下屬關係,本人於_年_月_日與吳 仲禮開始有不正當關係.在不同地點(本人家中、吳仲 禮家中、吳仲禮父親租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有 發生完性行為後向校方提出請假的惡意行徑。本人與吳 仲禮兩人在line中用詞曖昧,互道想念、互約碰面地點 與時間,甚至在吳仲禮妻子莊茜在家時亦同,完全置莊 茜感受於不顧。」    ⑸卷附111年9月21日自願退股協議書另記載(見本院卷第5 7頁):「現因乙方與公司行政人員黃雪虹發生不正當 性行為」等語,並經吳仲禮簽名蓋指印,被告對於這份 文書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2.被告雖否認在前揭認罪書1、2、3上簽名蓋指印云云,然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鑑定該等認罪書上之筆跡及指紋,本院即命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意圖妨礙真實發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該等認罪書確經被告簽名蓋指印,形式上為真正。   3.據此,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   1.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274條定有明文。   2.本件吳仲禮簽名蓋指印的認罪書1,開頭概述吳仲禮跟黃 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自承「這些做法對本人與妻子莊茜的家庭關係、夫妻感情、以及莊茜的精神生活都造成了嚴重影響,導致莊茜夜夜失眠,產生嚴重抑鬱狀況。並且因為黃雪虹頻繁在本人面前述說公司內大部分員工的不是(Annie Dale Phoebe Vivian等)導致了本人對於公司營運與管理的諸多誤判。嚴重影響公司整體運作與管理,自覺自己行為極其惡劣,並不適合再做負責人一職」,進而約定吳仲禮將個人物品從公司收妥帶走、積極配合原告進行學校移轉手續、並於111年9月30日前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從前後文來看,所謂「認罪書」其實是原告與吳仲禮之間,就吳仲禮跟黃雪虹及其他女性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一事所成立的和解契約。   3.後來,就吳仲禮對於原告的損害賠償,原告與吳仲禮又先 後於111年9月14日、19日、21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2、自願退股協議書,最終的和解內容是:⑴吳仲禮應於111年9月2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⑵吳仲禮應將若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⑶吳仲禮應將私立東華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仲華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私立佳盈英語短期補習班股份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4.其中,關於給付100萬元與原告部分,吳仲禮抗辯其已於1 11年9月8日、21日匯款合計324萬1,596元與原告,並提出手機網銀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規定,黃雪虹於吳仲禮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5.原告與吳仲禮既已和解,依法不得在約定的100萬元之外 ,另行請求吳仲禮給付金錢作為損害賠償;又就本院所見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情事,原告顯然不能請求超過1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則黃雪虹已因吳仲禮前揭給付免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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