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1377-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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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范雪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前三期給付 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 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范雪妹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X部分所示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算迄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2月29日拆除,及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發錦未經 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化糞池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嗣訴外人黃發錦於111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范雪妹、黃錦豐、黃盈蓁、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未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化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化糞池經測量後發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29.9平方公尺即約9.0447坪(下稱系爭占用面積),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被告拆除完畢,被告有獲得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利益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依查得之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土地所在隔壁戶即中豐路272號房屋距坐落燈潭段219地號之中豐路370號房屋僅270公尺,而219地號110年之月租金為每坪1,190元,復參以110年為基期之113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為107.72%,依該指數調後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9.0447坪×1,190元×107.72%=1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糞池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范雪妹單獨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錦豐、黃盈蓁、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係依實價登錄、113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認為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與前揭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被告至多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7元(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占用面積所示,且該化糞池於111年10月5日黃錦發去世前即已存在,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拆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於113年12月29日經拆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及報價單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足信為真。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化糞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認為被告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利益應以每月1萬1,594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何人為相關不當得利返還?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化糞池應為被告黃范雪妹所有或為該設備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原告所提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及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拆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化糞池為水泥結構體,於建築之初係由水泥等動產構築附合於系爭房屋,以增進系爭房屋使用便利等經濟效用,且該設備並無獨立自主使用效用,明顯係依附於房屋整體為使用,而已附合為系爭房屋建築之一部,該設施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歸興建人所有,而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支配使用,是該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應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定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而無從以此判別所有人為何人。然據卷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據該房屋座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上基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應得綜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象自僅有被告黃范雪妹,而不得向其他非為系爭化糞池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權人之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范雪妹外之其餘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本息,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1.本件原告雖提出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及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比照鄰地110年出租行情及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認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1,594元計云云。然原告所提鄰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出租情形係整筆土地189.20坪為出租,與本件系爭土地僅邊角部分遭小面積占用之使用利益不能相比擬,自不應以該租金行情比照認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總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復參酌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衡量本件占用面積較一般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然地上占用情況較停放車輛而言較不顯著等情,認本件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逾相關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為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且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自得請求就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限之各期之債,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訴狀送達時未屆清償期限之其餘各期之債,按各該期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黃范雪妹,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債權,就前三期(清償期屆至日分別為112年8月6日、9月6日及10月6日)訴請另計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及就其後各期訴請自各該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要請求乃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併同請求。嗣因訴訟過程中,系爭化糞池經被告黃范雪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乃變更、追加相關訴之聲明,改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雖敗訴部分較多、勝訴部分較少,然就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黃范雪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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