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訴-1385-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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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吳國棟(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財(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旗(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忠(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泰華(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改定監護人,則被告吳泰華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權利,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吳泰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選任被告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於111年7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共計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4%浮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自112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564,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泰華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於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3955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告、被繼承人吳國政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泰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負清償之責。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吳國政死亡時起,共同繼受吳國政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87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1,50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64,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