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訴-1389-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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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潘亞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SRI SILVANA(中文姓名:阿娜,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錫恩於民國75年4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因周錫恩母親臥病在床,被告遂自106年起擔任照顧周錫恩母親之看護,詎被告明知周錫恩乃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周錫恩母親住處,與周錫恩為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顯已逾越僱傭關係與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等精神疾病,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欄所示 之各次行為,被告意見如附表「被告之抗辯」欄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錫恩於75年4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被告明知周錫恩為有配偶之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1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1_ 110年9月2日.1.mp4、原證4-1_110年9月2日.2.mp4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為:㈠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內,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畫面右側單人床上,周錫恩走向被告,以右手摸按被告手臂、臀部、背部、肩部,被告躺於床上未抗拒,2人對話內容如原告所提原證6-1之譯文;㈡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1 人躺於單人床上,與在畫面右側(未入鏡)之周錫恩對話,其餘對話及截圖如原告所提原證6-2 之譯文及5-5 截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頁),衡酌被告與周錫恩討論上情時,均側躺於床上,其姿態慵懶,且周錫恩不僅反覆揉捏手臂、肩、背部,甚至碰觸被告臀部等較為私密敏感部位,全未見被告有任何反抗之情,另以附表編號2、4、5影片及截圖中,周錫恩幫被告綁洋裝腰帶、被告將毛巾蓋在周錫恩頭上、被告與周錫恩握手等2人間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被告對周錫恩之態度未有對雇主之莊重,2人舉止親暱,顯與僱傭關係中之應對有別,足認2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往來,其與周錫恩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2、4至5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6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然附表編號3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原證4-3_110年9月12日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周錫恩從房間外進入房間內,周錫恩母親坐躺於畫面中間,被告躺於單人床上(鏡頭只拍攝到被告1隻腳的腳底,未拍攝全身),周錫恩往被告方向走去,周錫恩用極小聲音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被告從畫面右側起身,走出房間外,周錫恩跟隨在後用極小聲說「吃一吃」,隨後離開房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上開對話內容簡短非完整,且被告無言語,單純由周錫恩所稱睡覺,尚難即認係指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又附表編號6之部分,依原告所提譯文(本院卷第49頁),為周錫恩詢問被告是否要去洗澡,仍為日常社交關懷之範圍,尚未逾越一般社交來往之分際,均難認上開行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⒋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5與周錫恩間之行為已與社 會通念之與雇主應對常情相違,顯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足以使人認被告與周錫恩間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家管、無工作;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月薪27,000元(本院卷第84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行為事實 被告之抗辯 原告所提證據 1 110年9月2日17時17至21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購買印尼房屋,周錫恩揉捏被告臀部,並安撫被告,而被告商討不成在床上扭捏耍賴 被告考量周錫恩見多識廣,所以想將工作存款用作印尼購屋使用,改善家人生計與居住環境,始向周錫恩詢問意見,然周錫恩表示對印尼房地產無概念後,雙方之話題即結束,對話中並無請求周錫恩買房之情形。又周錫恩雖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此乃周錫恩主動為之,被告無積極迎合行為,且時間短暫。 原證4-1(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4、5-5截圖、原證6、6-1、6-2譯文 2 110年9月10日8時10分 被告要求周錫恩幫忙綁洋裝腰帶。 被告洋裝綁帶經周錫恩建議綁於身後,周錫恩始協助被告整理衣裝,兩人間並無親暱舉止。 原證4-2(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1截圖 3 110年9月12日11時25分 周錫恩叫被告起床吃飯,說:「吃一吃,我們去睡覺」,2人旋即離開房間。 對話錄音中僅聽到周錫恩稱「吃一吃」,其餘聽不清楚。 原證4-3(錄音錄影檔案)、原證9譯文 4 110年9月24日16時24分 被告用毛巾蓋住周錫恩頭部。 被告在整理衣物時,發現周錫恩之毛巾,始將毛巾丟還周錫恩。 原證4-4(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2截圖 5 110年9月28日14時39分 被告主動與周錫恩握手。 被告長期照顧周錫恩母親,身體精神疲累不已,周錫恩始主動握手給予鼓勵,縱一般朋友間亦會有肢體方面打鬧,何況被告於106至113年期間均受雇於周錫恩,被告已將周錫恩當作家人看待,此行為並未逾越一般交往分際。 原證4-5(錄音錄影檔案)、原證5-3截圖 6 110年10月2日14時51分 周錫恩對被告說:「去洗澡?好啊那你去洗。」 對話錄音中完全未提到一起洗澡等語,此部分純屬原告誤會。 原證4-6(錄音錄影檔案)、原證10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