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訴-1393-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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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居住地即桃園市桃園區為其主要 生活區域、可在當地閱覽網際網路之言論,而主張鈞院有管轄權。然相對人前以本案內容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而經不起訴,相對人身為律師、明知提起刑事告訴後即不得再提自訴,卻故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亦遭自訴不受理,足見相對人亦認臺北地院亦有管轄權。又相對人擔任新黨發言人,經常至臺北活動,臺北亦為其生活活動主要地域,而伊現任職於中央研究院,上班地點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如須親赴桃園開庭數次,不僅路途遙遠且須請假多次,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又相對人如主張行為結果地在桃園,亦應請相對人舉證閱覽伊臉書貼文當下,相對人確實身處桃園市,如無法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至伊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因於民國111年10月20、21日於其臉書虛捏發文,其內容足以嚴重損害相對人之聲譽及律師信用,網路資訊傳播無遠弗屆,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戶籍亦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為其生活活動主要地域,且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21日均在位於桃園區之事務所上班,桃園確實為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況今日交通便捷,全臺灣均屬一日生活圈,故是否經常進出臺北與管轄權無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至10、127至128頁),並提出聲請人111年10月20、21日之臉書貼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7、81頁),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以相對人之住所及事務所地點確實在桃園市,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堪認位在桃園市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㈡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及上班地點均位在臺北市,臺北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