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訴-1393-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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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及辦公場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本院轄區之原告住所及辦公場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因立法委員邱毅於其youtube《邱毅說》節目中之言談 ,認為邱毅有侮辱被告及其父之名譽,因而對邱毅提起民、刑事訴訟,而伊於前開訴訟係擔任邱毅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被告因而對伊也懷有怨恨,故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其臉書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指稱「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此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伊聲譽及律師信用。且被告明知其前於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1日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在案,卻又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2之文章,稱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甚至稱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嚴重損及具律師身分之伊對外律師信用及聲譽。被告前開行為易使外人認為伊係愛使用不正當手段、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不正派律師,嚴重扭曲伊執業信用,損害伊在律師界及社會上之人格及經濟評價,使他人對伊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評價。伊係於111年10月20日、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對伊有侮辱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 ㈡而被告所辯內容,實係因伊身為邱毅之辯護人,有在法庭進 行合理攻防之必要,且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均列為證物,但均不足證明伊有使用奧步、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另被告稱伊於法庭中大哭係因該案訴訟期間伊丈夫過世,被告卻於書狀及開庭時多次指摘伊丈夫,伊才會悲從中來哽咽訴說;且伊根本無暇追蹤原告行動,不知被告服替代役期間;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移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樣內容已於112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獲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卻濫用司法資源再就同一告訴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 ㈡因原告先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張貼給伊之律師函,並杜 撰伊從未發表過之言倫,要求伊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擔任教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與律師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自有違反律師倫理;原告並於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0年11月1日下午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稱伊「非常喜歡濫訴」,但該訴訟實係邱毅在108年先對伊提起告訴,伊才會對邱毅提出告訴,且伊對邱毅提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獲判有罪確定;又原告於伊與邱毅之訴訟中所提交之民事答辯狀,稱伊質疑邱毅有隱匿大陸授課收入及逃漏稅之嫌,並稱伊在北京大學辦社團侵占學生社團贊助款等節,均屬無稽之談;原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在法院內故意向法官哭鬧,並於臉書中向伊表示「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因該案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職業);另原告在另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竟稱伊「性喜濫訴」、「雖有博士學位,但現仍無業中,可見性喜無端興訟,以求有賠償金過生活無疑」,然伊於當年4月29日獲得博士畢業證書,9月服替代役,伊於學業完成後再接著完成兵役義務,此為臺灣社會常態情形,原告卻於訴狀中顛倒是非,足見有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111年9月27日伊正在成功嶺服役,無法到庭,原告擔任邱毅之訴訟代理人,竟又向法官稱「身為博士,但迄今無正常工作且有數訴訟,可見係以訴訟能獲賠償金過活;原告又將伊另案對其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傳真給邱毅,使邱毅於111年9月6日將該份民事起訴狀作為該案證物,此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況原告於該案根本非邱毅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自有不當。是伊就附表編號1、2文章所指稱原告有奧步、小動作、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確實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與親身見聞之意見表達。 ㈢原告雖以桃園律師公會認定其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而認伊不 得以此評斷原告;然伊曾對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原告2次,但桃園律師公會故意拖延,且不給伊駁斥原告答辯之機會,且桃園律師公會就伊提出之第2次申訴係於112年7月7日才給伊回覆,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豈可能知悉桃園律師公會日後會做出偏袒原告之決議?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曾對伊留言表示「我老公是律師公會理事長,你是什麼?」,更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並炫耀其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深厚交情。且原告迄113年仍有違反律師倫理、奧步、小動作之行為。又伊所稱律師倫理,實係更廣泛之社會常理所認知之律師倫理道德,而非限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則桃園律師公會審查結果亦與伊指陳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無絕對關聯。 ㈣伊認為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也是基於原告過去參選民 意代表全數落敗之選舉經歷,以及原告108年身為新黨副總統被連署人過程中體現出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之政治判斷能力所做出之意見表達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先前於邱毅與被告之訴訟中擔任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自身進而與被告也有多次民刑事爭訟,有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給被告之律師函、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2月9日民事答辯續(二)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之111年7月27日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案件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6、159至171、173至185、221至237頁);足見兩造多次於法庭處於對立之角色。另被告稱原告於法庭上故意哭鬧,亦提出原告回覆被告之私訊內容「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亦表示當時係因其夫在訴訟過程中過世,而被告又多次於訴訟中提及其丈夫,才會有哽咽之情形,亦足認原告曾有在法庭落淚之情形。另原告也確實曾多次參選,此亦為原告並不爭執。㈢是故兩造在過往經驗,無論係為己或為委任人,均係處於訴訟對立狀態,在此過程,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造本易生主觀上之不滿情緒。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或被告指稱原告在其餘訴訟案件曾為之言行陳述,固非虛捏;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原告於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理」,顯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前述經驗,再以自己見解、立場對原告之言行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更一再稱其所謂「律師倫理」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為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顯係就原告參選之過程及結果,再以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評斷。㈣從而,被告於自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依社會經驗本可認發文者係為表達自身想法及主觀意見,且依前所述,被告指稱原告在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理」,以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更係基於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價值判斷,而無真實與否可言。又原告身為律師,更多次代表政黨參選,本為具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其執行職務或代表政黨參選之行為,應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於其臉書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無從認定為屬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㈤至原告當庭又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29512號偵查卷部分,原告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這些偵查卷內可能有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4頁),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調閱卷宗是否可發現被告有其餘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臉書發文日期 臉書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 新黨發言人陳麗玲,三年來擔任新黨靈魂人物邱毅的律師,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上個月甚至趁我無法到庭時,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嚴重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導致前天判決出來,結果對我極為不公平。 2 111年10月21日 【想當副總統的張善政的委任律師陳麗玲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今天,我就來跟大家分享這位傳奇律師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