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140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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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蕭君祥 被 告 鍾坤呈 呂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父女。被告丙○○(原名:陳坤 呈)與被告甲○○均明知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年僅19歲,按當時我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結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並未同意,竟於不詳處所,推由甲○○在「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後,2人一同至桃園○○○○○○○○○,持上開「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相關文件等資料,表示被告二人之結婚業經原告同意,而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被告二人之結婚登記。原告因簽名遭被告二人偽造而人格權受重大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以:當時是因為小孩申辦戶籍,且聯絡不 上被告,仿原告簽名是為了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請求賠償7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偽造私文書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被 告二人所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緩刑2年確定,被告丙○○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查詢資料、系爭之該紙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名權屬人格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而本件起訴狀是113年7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49頁及個資卷),經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