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403-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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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黃川」之人使用。嗣「陳黃川」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沐妍」之人與原告聯繫,「陳沐妍」復提供「昌恆」投資應用程式予原告使用,並佯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陳沐妍」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本件合庫帳戶,旋即遭他人提領殆盡。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黃川」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1年6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黃川」之人使用,復由「陳黃川」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以「陳沐妍」之名義聯繫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聽信「陳沐妍」訛騙之詞,並於112年2月15日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合庫帳戶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145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71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參以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等情,業經桃院111年6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桃院111年6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7至99頁、第147至1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5號、5819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92至93、168至171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陳沐妍」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合庫帳戶,並旋即將前開1,0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陳黃川」、「陳沐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合庫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合庫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1,000,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63、71頁)。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合庫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1,000,000元匯入本件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陳沐妍」名義施予詐騙,並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7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自113年7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