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1404-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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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發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極美家五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又於111年6月2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30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後原告於113年間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300萬元未果,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借款,則被告亦受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系爭300萬元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系爭建 案,兩造約定建案銷售完成交屋後,方會進行結算,若有獲利會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原告亦有參與投資會議,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有於111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此有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實際經營者黃生財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我有匯款200萬元給被告,當時為了要投資被告的案子,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要銷售案子就要借他錢或是投資被告,後來有結算投資金額。111年的300萬元是為了承接5期的新案子,連同108年的200萬元,本金總共500萬元,被告要求投資或借款,我有要求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並要求25%獲利,但沒有下文,我在111年10月1日向被告確認是投資還是借款,但都沒有獲得回應,我投入的500萬元都沒有投資證明,所以這500萬元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陳鴻彬證稱:我有投資系爭建案500萬元,投資人有我,還有原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500萬元,跟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證人林庭鴻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亦證稱:原告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56頁)。 3.證人陳鴻彬、林庭鴻就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共500萬元乙節, 互核一致,堪認其證述可採,又依證人陳鴻彬、林庭鴻之證述,原告係以500萬元投資被告之系爭建案,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其中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證人黃生財雖稱500萬元是借款等語,然證人黃生財亦就被告並未回應該500萬元是投資還是借款等節證述明確,可知兩造間就其中之系爭300萬元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是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就其中300萬元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清償300萬元之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有匯款300萬元與被告等語,核其所為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兩造依證人上開證述,其間有合資、合作之關係,且黃生財亦曾參與系爭建案之股東會議,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1頁),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合資之關係,並非無據,又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投資、合夥關係,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縱無事證足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難逕認原告原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以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00萬元匯款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