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140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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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發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極美家五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200萬元),後又於111年6月2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所設立之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貴公司),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後原告於113年間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200萬元未果,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借款,則被告亦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11月18日時系爭建案尚未開案,原告應係 投資被告之鈞貴公司之極美家第三期建案,當時兩造約定原告應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銷售完成並交屋後結算,後鈞貴公司於112年6月8日交付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6月12日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同日另交付面額為10萬元、11萬1,987元之支票,共交付原告支票3紙,其中200萬元為投資本金,是系爭200萬元應屬兩造間之投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亦無不當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與被告,鈞貴公司 於112年6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收,又原告將系爭支票原告背書轉讓與鈞貴公司,並由鈞貴公司兌現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函文及其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77-79頁),堪信為真。就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乙節,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實際經營者黃生財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我有匯款200萬元給被告,當時200萬元為了要投資被告的案子,被告要求要銷售案子就要借他錢或是投資被告,後來有結算投資金額。111年的300萬元是為了承接5期的新案子,連同108年的200萬元,本金總共500萬元,被告要求投資或借款,我有要求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並要求25%獲利,但沒有下文,我在111年10月1日向被告確認是投資還是借款,但都沒有獲得回應,我投入的500萬元都沒有投資證明,所以這500萬元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陳鴻彬證稱:我有投資系爭建案500萬元,投資人有我還有原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500萬元,跟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證人林庭鴻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亦證稱:原告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56頁)。  3.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前於108年間邀同原告投 資鈞貴公司之建案共20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18日將200萬元匯與被告,108年間之投資經結算後原告可拿回原投資之200萬元,故由鈞貴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後原告欲再投資鈞貴公司之建案共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出資交付係由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鈞貴公司,並由鈞貴公司兌現,另外300萬元由原告另行匯款。是以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予被告之系爭200萬元應屬原告為投資鈞貴建設之建案而交付之投資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該投資款亦已以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又證人黃生財雖稱500萬元是借款等語,然證人黃生財已就108年間200萬元是投資等節證述明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是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200萬元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清償200萬元之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有匯款200萬元與被告等語,核其所為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200萬元係為投資鈞貴公司所匯,足認兩造間有合資、合作之關係,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係爭200萬元,且如上所述,系爭200萬元之投資款經結算後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僅係原告為持續投資鈞貴公司始將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鈞貴公司,復原告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0萬元匯款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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