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擔保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V-113-訴-1406-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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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徐佳如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105年2月福特六和出廠 之C345-8X型號之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被告保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請託被告向和潤企業辦理車貸共46萬元,共分60期,每期1萬238元,原告總計需還款61萬4,280元,兩造於113年2月7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交車,然於交車後,被告未將貸款之差額2萬2,000元交付給原告,被告應受有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車輛交車後,頻繁出現問題,兩造針對葉子板之修繕達 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重新焊接及烤漆之痕跡,其應屬重大事故之修繕痕跡,是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中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原告43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 (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車貸,原告總計需 還款之金額61萬4,280元,又原告實際僅貸得之金額為46萬元,故車貸之利息共計15萬4,280元,若原告未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即無須給付上開利息,故上開利息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申辦車貸46萬元,然系爭車輛之價金僅有43萬8, 000元,是被告未將溢領之2萬2,000元部分交付與原告,其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車貸截圖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略以:「否發生重大事故?否 」、同條第6款約定略以:「若乙方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頁);次按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2.原告主張被告已保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然系爭車輛 卻有重新焊接及烤漆之痕跡,應曾發生重大事故,而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就系爭車輛是否重新烤漆及焊接之痕跡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連接掀背行李箱處確實有板金焊接之痕跡等語(本院卷第90頁),再者,被告亦於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誤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等語(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發生過重大事故乙情,堪認屬實。 3.又發生過重大事故之車輛,其車身密合度變差,因而影響行 車安全,自屬於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又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3條第1款保證系爭車輛非屬重大事故之車輛,系爭車輛顯然不具有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5-29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約定,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43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兩造雖曾就車後葉子板之瑕疵部分簽立結書(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切結書僅係針對後葉子板之瑕疵部分達成和解,並未涉及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之瑕疵,是原告自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38,000元,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28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 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車貸利息 共計15萬4,280元,若原告未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即無須給付上開利息,故上開利息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衡諸一般情形,購買車輛並不當然會申請高額利息之車貸,是原告車貸利息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6萬元(計算式:2萬2,0 00元+43萬8,000元=46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之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179條、民法 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