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140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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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邱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分配執行費用新臺幣6,400元、次序5所列被告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800,000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分配金額共計806,400元,乃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古盛雄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古盛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又古盛雄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用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被告雖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得參與分配,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4年1月19日起至76年1月19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6年1月19日,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迄今已逾30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再行分配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古盛雄確實有向我借錢,且並未清償,借款沒有 約定清償期,我多年前有跟古盛雄要過,借款是用現金交付,沒有簽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方明寬、張芳瑜拍定,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用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80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另原告主張古盛雄前因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6年1月19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1年1月19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辯稱與古盛雄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曾向古勝雄要求清償等語,然其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96年1月19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與古盛雄間之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4年中字第001334號 邱煥榮 古盛雄/古盛雄 74年1月28日/設定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元 自74年1月19日至7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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