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1413-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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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杜陳逸榛 被 告 蔡旭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209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飛翔」、「小宇」、「小北」、「東風」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以一定之對價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出面與訴外人黃雅旋約定以每本存簿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黃雅旋收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黃雅旋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9月1 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yin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方志誠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名稱MS、ETF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123萬2,000元至台新帳戶,上開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1,232,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黃雅旋就616,000元達成和解,故僅向被告請求6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我認諾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7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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