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訴-142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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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方智偉 被 告 張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時簽發面額140萬元、發票日為112年10月1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被告借得款項後,遲未還款,嗣後更隱匿無蹤,音訊全無,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經被告簽名、書寫個人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地址,且系爭借據上已記載「並已親收足數無誤」,經被告於其後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將140萬元借款如數交付被告,足證兩造間有1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已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至本院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月以上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仍未為給付時,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非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4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8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已逾1月以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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