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訴-1429-202410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羅心志 訴訟代理人 羅萬乾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林耀宗及張芊芊2人(見 審原附民卷第5至9頁),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400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耀宗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上揭刑事判決見原附民卷第7至9頁),並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將原告對於被告林耀宗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原附民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0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並非訴之變更,而為訴之聲明之補充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耀宗(已歿)為男女朋友,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耀宗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即手持柴刀下車進入該址屋內,持刀揮砍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旋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現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8,400元、看護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34,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友人羅一翔叫伊與林耀宗陪其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那邊,林耀宗說要去裡面找朋友,伊才載林耀宗過去,伊沒有看到林耀宗有帶柴刀,林耀宗只有帶一個小包包,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耀宗至上開地點後,林耀宗下車進入該址屋內不久後上車,林耀宗就叫伊趕快騎,伊對於林耀宗本件傷害行為不知情,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林耀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林耀宗下車後,持柴刀砍揮砍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林耀宗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林耀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林耀宗欲持刀傷人一節,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騎車搭載林耀宗到場,林耀宗隨即下車入屋,並迅速走出屋外坐上機車離去現場,過程僅有數秒,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4頁、原訴卷第235至237頁),足見被告搭載林耀宗到場傷人至離去現場過程迅速,且配合妥適,默契甚佳,倘非被告事前已與林耀宗約妥共同到場傷人,何以被告與林耀宗能如此迅速完成騎車到場入屋傷人,再騎車離去。參以扣案柴刀之刀刃及刀柄長度共45.5公分,有扣案柴刀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6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原訴卷第287頁),足見扣案柴刀長度非短,與一般輕薄短小可輕易藏放於身而不易為人所發覺之小型刀具有別,則林耀宗攜帶扣案柴刀在身而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到場,應為騎乘機車之被告所知悉。況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林耀宗當時僅有攜帶很小包包(經當庭測量長度為23公分),系爭機車也放不下該柴刀等語(原訴卷第290頁),可知上開柴刀實際上無從藏放,被告辯稱其未見林耀宗攜帶柴刀云云,自無可採。2、次查,證人邱琬婷於警詢證稱:當時騎到中壢區中華路修車廠林耀宗就跟伊說他要打人,伊就跟林耀宗講說伊在外面等他,被告就騎車載林耀宗進去巷子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而邱婉婷確有在中華路1段835巷口處與林耀宗見面對話,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原訴卷第236至237頁),與邱琬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加以邱琬婷與被告及林耀宗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邱琬婷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足見林耀宗持刀傷人前確有先在巷口處向友人邱琬婷告知即將去傷人之事,隨即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進入巷內,益徵被告知悉其騎車搭載林耀宗進入巷內之目的即在傷人。3、至林耀宗雖陳稱被告不知其有攜帶柴刀等語,然觀諸林耀宗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看到伊拿柴刀,因為伊放在背後用衣服蓋住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刑案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叫被告載伊去之前,伊就已經將刀放在她機車車廂,被告沒看到我帶柴刀到場等語(見原訴卷第122頁),足見林耀宗就搭車藏放柴刀之方式,或有供稱藏放在背後、或有供稱藏放在車廂內等語,歷次供述內容差異頗大,自無從以林耀宗該等憑信性欠佳且有瑕疵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彼時林耀宗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衡情當有袒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若一般證人,是其關於被告與其無犯意聯絡之供述,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未實際下手砍傷原告,但其既事先知悉林耀宗要前往上開地點傷人,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耀宗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此騎乘機車載人攜刀傷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8,400元: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4,00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為證(審原附民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住 院期間止,共計8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此增加看護費之支出16,000元。茲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數額並未偏離一般行情按日計算之看護費數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16,000元之損害,核屬必要,應予准許。3、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及林耀宗共同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被告及林耀宗與原告毫不相識,原告無端遭受上開攻擊,且傷勢非輕等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兩造所陳述之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34,400元( 計算式:18,400元+16,000元+20萬元=234,4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14日(見審原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4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