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訴-146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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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薛湧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如後述之系爭互毆及誣告事件,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基於同一互毆及誣告事件,主張原告亦有侵害其權利,請求原告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互毆及爭執事件,兩造互對他造請求損害賠償,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互毆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撞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為通訊軟體LINE「CV05A(鴻漢)」 群組成員,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未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不法情事,仍虛構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不法情事,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事件),被告上開告訴行為已構成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667,681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互毆,我也是受害者,我覺得我真的有被 恐嚇、侮辱及誹謗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互毆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以原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檢警機關提出 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告是否涉犯刑法,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681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互毆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因系爭互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遭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認被告因系爭互毆事件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部分 ,均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就診,並需休養5日,因此受有351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及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等語,就醫療費用351元部分及需休養5日部分,有衛服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又原告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鴻漢營造有限公司,所得共計為71,809元,此有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請假5天,故原告實際上班日為37天,以此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1940.78元(71,809元÷37天=1,940.78元),則原告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9,704元(1,940.78元×5日=9,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704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月薪僅有6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酌,不足採信。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系爭互毆行為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0,055元(計算式:35 1元+9,704元+80,000元=90,055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5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1,790元之醫療費用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為通訊軟體LINE「CV05A(鴻漢)」 群組成員,反訴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以暱稱「湧」標記反訴原告之暱稱「Bill翔」,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並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反訴被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700,000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已超過2年時效,且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傷害、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行 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並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若無罹於時效,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於111年6月29日前發生之侵權行 為,且反訴原告於遭上開侵害時,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反訴被告,均知之甚明。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原告應於2年內即113年6月29日時效完成前行使其請求權,然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事訴訟反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反訴原告稱113年10月始收受刑事判決,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揆諸上開見解,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以反訴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11年6月29日起算,非以反訴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反訴原告之請求不論有無理由,均已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為消滅,不論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肆、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所涉罪名 1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今天你去處理,不然不要來05鬧事 感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你今天去處理,回報游大哥,若你不回報,晚明日我將博翔你剔除cv05a群組 刑法第305條 3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 你今天去處理,每處(空白地方)安裝三根PVC管,群組內回報游大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57分 鄭博翔踢出cv05a理由如下三點:煩請鄭博翔於上班日去鴻漢大潭工務所等候辦公室鈞長指派任務 感謝 1.鄭博翔今日於05標出現,未於群組回報游大哥訊息 刑法第3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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