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訴-1491-20241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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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葛兆銘 被 告 許長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8日、9月6日及11月11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本票3紙作為擔保,詎被告遲未還款。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10月11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