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3-訴-149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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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黃立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琬柔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Tesla、款式Model X LR、車身號碼7SAXCCE52PF39748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新 臺幣(下同)396萬4,4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因考量保險費率問題,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人即被保險人改為被告之名,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出資購買(部分款項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後支付),從購車、簽約、牽車、日常保養、使用皆係原告為之,行照亦由原告保管,其自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擅自向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申請移除系爭車輛之帳號,導致其無法再以APP操控系爭車輛及使用充電站,又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無法向特斯拉公司申請系爭車輛之資料與連結,爰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為家庭代步方便而購買,非供原 告一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係除以兩造共有資產支付外,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辦理貸款支付,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原告所稱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按月匯款以償還借款之情事;又縱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按期匯款清償,系爭車輛即應為借款之擔保,於借款未清償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變更車籍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0日購入,總價為396萬4,400元。  ㈡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之支付方式為:①126萬3,000元由 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1萬9,000元。②18萬4,500元以被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支付。③其餘251萬6,900元以原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支付。  ㈢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396萬4,400元實際上均由其所支付 云云。然上開價款中之18萬4,500元係以「被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支付;其中126萬3,000元亦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1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名下帳戶確自112年6月間即因上開貸款而按月遭扣款約1萬9,000元,此亦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則系爭車輛價款396萬4,400元中之144萬7,500元(計算式:18萬4,500元+126萬3,000元=144萬7,500元,下稱系爭144萬7,500元),即難認係由原告所出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144萬7,500元係其向被告「借貸」用以購 買系爭車輛,其並自112年7月起以每月匯款2萬元予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方式清償系爭144萬7,5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間本即按月匯款4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而於原告所稱開始清償自被告處借貸之系爭144萬7,500元之112年7月起,原告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款項卻未按月固定增加2萬元(即包含原告本會匯款之4萬元,加上清償借貸之2萬元,合計應為6萬元),反而於112年7月降至2萬3,000元,112年8月則根本未匯款,112年9月匯款4萬5,000元,112年10月匯款4萬元,112年11月未匯款,112年12月匯款7萬元,113年1月匯款5萬元,113年2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3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4月匯款5萬元,113年5月匯款2萬元,113年6月匯款3萬5,000元,113年7月匯款2萬5,000元,113年8月匯款3萬元,113年9月匯款1萬6,000元,113年10月匯款5萬2,000元,113年11月匯款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自112年7月以後按月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不僅未顯著增加,其匯款時間(112年8月及11月均未匯款)、金額更無規律可言,殊難想像理應「按月固定清償2萬元」之借貸債務人可以以如此恣意之方式還款,是原告稱:系爭144萬7,500元係其向被告借貸,其並自112年7月起即每月匯款2萬元之方式清償云云,顯有可疑,其復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價款均由其支付,即乏所憑,無從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另案即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之書狀中提及原告「 自112年12月起僅支付被告汽車貸款及不定額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所謂「支付汽車貸款」充其量僅得確認原告所匯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44萬7,500元成立如何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均由其使用,特斯拉APP內所登錄之名 字、郵件信箱均為其資料,系爭車輛之行照亦由其保管,並由其支付系爭車輛之充電費用等情,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行照影本、充電發票為據(見壢司調卷第33至61頁)。然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衡以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汽車以供家庭使用,經家務分工、日常開銷分配後,由其中一方擔任主要駕駛、使用者,負責載送家庭成員,以及車輛相關事宜(例如維修保養、相關資料之保管、費用之支付),所在多有,自不得僅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登錄資料於特斯拉APP、保管行照、支付充電費用,即推論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單獨所有人,遑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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