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150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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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徐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減縮及擴張上開原起訴之第1至3項聲明為如後述第1項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減縮及擴張,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800元,若逾期給付租金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契約,如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被告並應給付按欠繳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已積欠原告112年2、3月租金11,600元,逾2個月租額逾期繳納,原告於112年5月3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該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置理,仍繼續欠繳租金,而持續累積欠繳112年2月至7月之租金,原告乃於112年8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 ㈡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 共3萬7,981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加計違約金3,471元。又被告並未立即遷出系爭房屋,遲至113年5月28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尚積欠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元未繳納,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約定給付該等金錢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應加計1倍之違約金,是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約金,共計15萬1,24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該部分數額得自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繳納之保證金1萬1,600元取償,扣除該部分保證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9,64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40元,及其中8萬5,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4,33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算基礎沒 有意見,但是覺得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800元,而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迄今均未繳交,原告先於112年5月3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交,原告因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依法於112年8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113年5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為止,積欠租金共3萬7,981元及加計違約金3,471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予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租約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暨相關掛號執據或回執影本(見本院桃簡卷第9頁至第23頁反面)及被告積欠租金違約金計算說明影本、被告積欠水電瓦斯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及系爭房屋之退租點交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約金,於扣除被告預繳之保證金1萬1,600元,尚應給付原告13萬9,640元等節,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7,981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 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金3,471元、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既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即應就該部分違約金是否過高為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數額為3萬7,981元,該部分違約金數額3,471元不及租金數額之10%,客觀數額亦非甚高,衡酌被告欠繳租金,原告尚需花費相關人力、時間及其他資源等成本為催繳,且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該違約金數額係依照遲延時間逐漸累加而成,是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無過高之處,不應予以酌減。至按不當得利數額佳既之違約金5萬4,258元部分,該部分違約金約定均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發生時即按1倍計算,其換算實際利率顯逾民法最高法定利率,顯然過高且過苛,本院參酌無權占有期間,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原告各項管理成本亦相對較低,及民法法定周年利率為5%等情,認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之5%計算即2,713元(計算式:5萬4,258元*5%,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金、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即分別為3,471元、2,713元。 ㈣綜上,於扣除1萬1,600元保證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即為8萬8,095元(計算式:3萬7,981元+140元+455元+677元+5萬4,258元+3,471元+2,713元-1萬1,6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原起訴請求者按起訴狀,擴張請求者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給付8萬8,095元之債權,訴請另計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