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訴-150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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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吳貴赤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應否對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則該等權利存在與否為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至原告家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原告遂出借之。嗣訴外人即陳美霞媳婦林佳慧將原告帶往陳美霞家中,簽署一些原告不知悉內容的文件,直至收到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方知悉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原告為42年間出生,於112年間已70歲,因糖尿病、高血 壓等病情致健康及意識狀況均不佳,並因與陳美霞認識3、40年之久,未曾想過陳美霞會加害於己,加上意識情況不佳,始出借權狀,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綜認原告當時尚有意思能力,因原告不識字, 根本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設定最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效。 (四)又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劉翠淑 雖於112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4萬3,840元至原告帳戶,惟原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何,該款項並於同日經林佳慧誘騙原告至郵局轉匯至不明帳戶,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原告亦係受欺騙以為只 是出借權狀,卻遭欺騙在不明文件簽名,自屬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或得 撤銷,其登記即屬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七)並聲明:⑴確認吳金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劉淑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吳金珍應將如第1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⑷劉淑翠應將如第2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⑸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吳金珍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在借款契約書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暨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抵押擔保,而劉淑翠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點收外,並於翌日將借款餘額扣除利息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費後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難認原告有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淑翠以: 1.原告前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暨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供抵押擔保,被告則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原告,並於翌日扣除利息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費後,將借款餘額274萬3,840元匯入原告帳戶,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不容原告事後空言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受詐欺而加以否認等語,以資抗辯。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5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3至59、113至123、129至149、153至165頁)。 (二)關於原告於意思表示當時為無意識之主張: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語,並提出其在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堪可採認。   3.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疾病而於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時乃無意識云云,然而,糖尿病、高血壓並不是一經罹患就會陷於無意識的疾病,從病歷內容也無從推知,原告在簽定借款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填載、用印時為無意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契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無效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又稱「合意」或「意思表示合致」,指進行締約磋商的雙方當事人作成方向相反、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又本條就表示意思一致即合意所設規定,固為債權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然物權契約亦為契約,關於物權契約所由成立之合意,自應作同一解釋,乃屬當然。   3.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有無合意,則屬意思表示解釋的一 般性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意思表示旨在透過表示行為將效果意思表現於外,意思表 示解釋的對象,是表意人表現在外的「表示行為」,而不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求的真意,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之內涵。這是因為「人心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有讀心術,只能透過他人的表示行為來理解其效果意思。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這並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以及所要探求的真意。言說者多有言外之意,但在那之前,最好還是先搞清楚它的字面意義。   5.設定抵押權的法律行為是一種物權契約,自以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似應由被告就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遠較日常生活的交易客體更高,當事人理當更加慎重其事;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書面合意而成立,並經登記始能生效,而為辦理登記,雙方當事人均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其交易過程遠較日常生活中的交易更為複雜、繁瑣、嚴謹,則就業經登記的物權行為,主張其特別成立生效要件事實不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允。   6.本件系爭抵押權業經設定登記乙節,已述如前,其設定契 約書經兩造蓋章(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蓋的還是印鑑章(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63頁),其設定乃經兩造合意為之,堪可採認。   7.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間 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主要的論據是,原告不識字、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求簽何種文件,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合意」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 ,當事人未有合意者,契約應不成立,而非無效。本件 原告稱:兩造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兩造 間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概念上容有混淆,合 先敘明。    ⑵即使原告真的不識字、不明白法律規定,也看不懂被要 求簽何種文件,並不當然就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 約並未成立。當事人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 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 、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 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樣。原告這些主張,即 使為真,也不能推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合意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另主張:借款契約書並未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內容及金額,被告設定高達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符常情,單以借款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云云。本院要提醒原告訴訟代理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是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概念上獨立於其所由作成的原因關係而存在,且其效力不受原因關係影響,則原告主張「因為兩造間沒有『關於原告應設定系爭抵押權』的債權契約,所以兩造間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云云,即與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性質牴觸,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之主張:   1.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和,至其確定之際,始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告消滅。   2.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生效。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其設定失 所附麗自屬無效云云,其未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有何主張或舉證,即逕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其設定因而無效云云,按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況且,按卷附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示,兩造確於112年5月 8日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8日至112年8月7日,原告並依約簽發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8日、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的本票,以供擔保借款,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也都有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5.另依卷附收款憑證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立收款憑 證,表明收到被告給付款現金100萬元,並蓋指印及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9頁)。按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當時的錄影內容,吳金珍於借款當時對原告告知「我們今天總共借款4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吳金珍稱「那其中100萬是領現金,我們現在先把100萬交給你,你算一下,1、2、3、4、5、6、7、8、9、10,有沒有,算一下」等語,並將整捆包好的鈔票放到原告面前的桌上,原告以右手清點現金後點頭,吳金珍又說「因為這是從銀行領出來的,那其中100萬是給現金,剩下的我們用匯款的」等語,原告則點頭回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依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所示,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確有交付374萬3,840元之消費借貸款與原告甚明。   6.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也確有交付借款於原告, 雖然不是借款契約書所寫的金額,此消費借貸契約仍在其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的範圍內生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雖主張:錄影檔案內被告雖有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 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告,此觀錄影檔案僅拍攝到原告點錢即草率結束影片,而未拍攝原告將100萬元收下即可證明;又被告既有記得在點錢時攝影,且有在原告於本票上簽名時拍照或攝影,依其常理應能提出全程影片舉證兩造間借貸之內容,如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等等,惟查被告提出之影片,原告僅在提及自己之名字實有反應回答「嗯」,其餘部分原告均無出聲,自難證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所述內容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在借款當時錄影,只是證據方法,不是消費借貸契約的 成立生效要件。本件以前揭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收 款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取款憑條等書證,就 足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生效,錄影不過是 多一項佐證。被告沒拍到原告親口說出要借多少錢,或 是原告拿著100萬元離開的畫面,並不會改變原告在前 揭文書簽名、蓋指印及印鑑章,表明受領借款的事實。    ⑵而且按譯文所示,吳金珍告知原告「我們今天總共借款4 00萬」等語,經原告點頭回應,一點都沒有草率結束的 感覺。原告空言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8.原告雖主張:原告並不識字,根本不知借款契約書、本票 、收款憑證內容,自難憑其在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借貸意思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況從原告的簽名之歪斜不正,亦可知悉其確實並不識字,所為之簽名係靠模仿或看著依樣畫葫蘆之方式進行;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業經林佳慧誘騙轉匯至不明帳戶云云,然查:    ⑴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所依證據是兩造簽 定的借款契約書、原告簽發的本票跟收款憑證。原告在 這些文件簽名時,是否知悉其內容,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本院不可能會曉得,畢竟人心隔肚皮。只不過,對於 原告的表示行為(也就是在上開文書簽章蓋指印),按 交易習慣,參酌誠信原則,其真意即按文書的內容作成 法律行為。    ⑵原告以外的人,不管是交易往來上的關係人,還是審理 這件紛爭的法官,都只能從原告的表示行為來探求原告 的真意。而且,請容本院再說一次:當事人不可以主張 自己沒有看清楚、問清楚、想清楚就先簽再說,事後再 以簽約時的不看、不問、不懂為由,否認契約的拘束力 ,否則會嚴重牴觸誠信原則,白話地說,做人不可以這 樣。    ⑶原告的簽名歪斜不正,是因為不習慣寫字,加以年老退 化肌力不足,並不是因為原告不了解契約文書的內容。 原告就算知道自己在簽什麼,簽出來的名字同樣會歪斜 不正,從原告簽名歪斜不正的事實,不能推認兩造之間 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拿到錢之後是否轉匯給別人,那是另一個法律 關係,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效力 ,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主張: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云 云,其所稱詐欺行為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日至原告家中稱要向原告借土地權狀及房屋權狀」云云,換言之,原告是在主張:⑴陳美霞其實沒有要向原告借權狀,卻對原告表示要向原告借權狀;⑵原告誤認陳美霞要向原告借權狀而陷於錯誤;⑶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上簽章。   3.這樣的主張至少有兩個問題:⑴首先,陳美霞是否要向原 告借權狀,就系爭抵押權的設定而言,並非交易上重要之事項,如何影響設定抵押權的效果意思之形成,殊難想像,對於其間的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請原告補陳,原告仍乏具體主張(而是提出後述6.的主張),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斷;⑵其次,陳美霞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的當事人,而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第三人,原告主張陳美霞對其為詐欺行為,就被告有何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事,卻無具體主張。原告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撤銷權,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而且,抵押權之設定,必須蓋印鑑,還必須提出印鑑證明 ,而照原告的主張,陳美霞突然去找原告,原告恰巧身上就有帶印鑑,連印鑑證明都申請好了,這麼突然又這麼恰巧,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5.事實上,系爭抵押權的登記申請書裡,就有桃園○○○○○○○○ ○於112年5月8日核發的印鑑證明,按其內容,原告最晚在那天就把身分證交給林佳慧,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在前一天就把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用的印鑑證明申請好了,卻對本院說是陳美霞於112年5月9日為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12行),當場就違背物理法則。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6.原告雖另主張:    ⑴原告年老多病,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事發時年 逾70歲又不識字且意識不清,依常理即不可能將唯一安 身立命之住所設定抵押,且其並無借貸需求,自顯係遭 詐欺方會設立抵押權;原告之帳戶僅遭劉淑翠匯入274 萬3,840元,亦與被告於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示之證據 不同,又原告於當日遭林佳慧帶往郵局將前揭金額匯至 原告不認識人之帳戶,而原告既不識字,本不可能自行 進行轉帳行為,且其係遭人帶往從未去過之八德大湳郵 局,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⑵被告雖拿出100萬元現金看似要交給原告點交,惟僅係將 其拿出到原告面前擺拍即將之收回,並未實際交付給原 告,而被告既會做出將現金交給原告清點並錄影,接著 再回收現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又借款 契約書上並無訂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 被告及陳美霞、林佳慧卻將系爭不動產設立系爭抵押權 及匯出鉅額款項等等,均與常情不符,應足證其係遭被 告、陳美霞、林佳慧等人詐欺云云,   7.然而,這些主張同樣都沒有具體表明,是什麼人對原告表 示什麼不真實的事實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而為意思表示,從而就是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卻又想要行使該項規定的撤銷權,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8.原告關於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的主張,基本結構是「因為 事情看起來很奇怪,所以就是他詐欺我」,但民法第92條第1項的規定就不是長這樣,而且事情之所以看起來很奇怪,也可能是原告隱瞞其借款目的所致,或是有兩造都不願明說的其他原因。總之,原告始終沒有具體表明合乎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事實,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 (六)原告聲請傳喚陳美霞、林佳慧到庭作證,並聲請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宗,待證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且原告乃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未取得金錢云云,然查:   1.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 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按書證所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又原告關於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乃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七)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系爭裁定有瑕疵云云,然:   1.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 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同此意旨)。   2.據此,本件原告以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指摘系爭裁定 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因為非訟法院本來就無權加以審認。事實上,原告先前就是以實體事項之抗辯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此已有說明。本院不曉得,到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向原告說明,還是原告聽不懂還是不願意接受,為什麼原告仍在本件以實體事項之抗辯,指摘系爭裁定有瑕疵。   3.而且,本院並不是系爭裁定的抗告法院,原告在本件審理 中爭執系爭裁定之合法性,是對訴訟程序的濫用誤用,殊無可採。雖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但原告這樣主張,似乎是對訴訟程序有所誤解,爰併予指明。 (八)據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已成立生 效,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並無原告所稱其為意思表示時乃無意識,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4,36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萬4,164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金珍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登記日期:112年5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淑翠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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