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1508-202503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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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程德正 被 告 顏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先於借款當日交付80萬元,隔天再交付20萬元,並馬上預扣10萬元之利息,惟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是超過之50萬元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共有兩筆借款,其中一筆為150萬元,有 簽立借據,並以現金交付;另一筆則為100萬元,此部分沒有簽立任何單據,本件為150萬元之借款,我已經將150萬元交付給原告,原告亦有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00萬,且被告實際僅交付90萬元 ,被告竟要求簽立150萬元之本票,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實際借貸之金額為何?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實際借貸之金額為何?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辯稱兩造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有交付原告現金15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由原告簽名並載明「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長榮貨櫃場對面7-11收取,並簽立本票1張及借據1張」之借據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借據),並提出原告親自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片,上開影片經本院堪驗屬實,足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立,惟尚無從以影片判斷被告是否有交付150萬元予原告。 ⒊參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德正(即本件原告)、程琳係父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顏暉哲(即本件被告)佯稱欲借款15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本件被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且與被告2人簽訂借據1份……」(本院卷第79至83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可知被告自陳其分別於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交付80萬元、2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主張與原告於本件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自陳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提出之借據即為系爭借據(本院卷第9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依系爭借據交付150萬元,又未何會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主張僅交付100萬元,是以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借據交付150萬元予原告,尚非無疑。再者,參被告向原告公司發送之客訴表單(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表示原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是被告辯稱已交付150萬元乙節,顯有疑義。 ⒋至被告雖辯以兩造間有100萬及150萬元兩筆借款,僅係100萬 元沒有簽立借據,故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始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兩造間有超過一筆借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一筆借款等語,堪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實際收受9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僅實際交付9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間僅就90萬元成立借貸關係甚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執持原告所簽立之1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90萬元,已如前述,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0萬元之債權部分,應對原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就逾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