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訴-1509-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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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趙心婕 被 告 田騏睿(即田芳)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當庭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向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趙任 尉借款51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2年3月4日簽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應於104年1月27日返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趙任尉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嗣趙任尉於105年6月30日去世,原告為趙任尉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3年9月22日離婚後與趙任尉交往及同 居,惟未向趙任尉借貸系爭借款,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模糊不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趙任尉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借據1紙、被告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錄音譯文及訴外人曾龍華傳送給趙任尉之簡訊內容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3、167、171、185頁),並稱:因趙任尉先前曾委任假律師即訴外人吳金興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5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故系爭借據之正本被吳金興取走而未能提出;另被告男友曾龍華傳給趙任尉的訊息亦可證明被告有收到系爭借款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卷內僅有系爭借據影本(前案卷第12頁),遍查無系爭借據之正本,無從判斷原告所提出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借據照片(士院卷第14頁),為黑白列印,其上有多處折痕,左下方處空白,紙張下緣有撕毀痕跡,另其於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85頁)則為彩色列印,系爭借據放置於被告戶口名簿之上,原左下方空白處放置被告身分證影本,三份資料同時拍攝,惟該戶口名簿與身分證為103年核發,晚於系爭借據簽立日期102年3月4日,顯然趙任尉非同時取得上開資料,系爭借據照片既為電腦列印資料,無從排除有拼湊剪接或修圖後再列印之可能,復以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為「2013年1月27号像趙任尉借515,000新台币.大寫:伍拾壹万伍仟」,亦無法認定趙任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自難以原告所提系爭借據認定趙任尉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稱:「我盡量在兩個月內啦 把錢還你啦」、「好不好」、「我禮拜一回去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通話對象是否確為趙任尉已屬有疑,況被告僅泛稱會還錢,全未言明為何筆借款、金額為何,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收受515,000元之借款。另原告所提曾龍華傳送之簡訊照片內容為「放心,你告訴我的51萬5,我會幫他還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係趙任尉先告知曾龍華金額515,000元,曾龍華表示會幫被告還款,究竟該款項是否曾經交付被告、因何種原因交付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聲請就系爭借據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69頁),以 明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立,然原告所提為系爭借據照片而非原本,原告亦表示無從提出原本(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進行鑑定。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吳金興之助理謝至瑜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69頁),以明趙任尉曾將系爭借據正本交給吳金興之事實,惟證人到庭至多僅能證明趙任尉曾交付系爭借據予吳金興,就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仍未能證明,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㈣另原告聲請就該行車紀錄器錄音為聲紋鑑定,以確認被告通 話對象為趙任尉等語,然趙任尉已過世,且行車記錄器錄音範圍僅限於車輛內外,未及於遠在他處之人,此由原告所提譯文大多記載「趙任尉在電話裡說話(聽不清)」即足佐之,又縱認被告通話對象為趙任尉,亦難單憑該譯文認定被告承認有收受系爭借款及與趙任尉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曾龍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9頁),惟曾龍華所悉均係透過趙任尉轉知,其究非被告本人,亦未見聞借貸過程,自均無調查必要。 ㈤至於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及趙任尉自100年起至105年止及訴外 人即趙任尉父親趙江102年間多個帳戶交易明細,以明趙任尉曾交付系爭借款給被告之事實,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向趙任尉借貸系爭借款,借款時間特定,原告既未能提出該時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反請求大量調閱上開期間多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核係無法充分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上開交易記錄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為真。則其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趙任尉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