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訴-1524-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QR CODE,由被告以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掃描上開QR CODE後,開啟「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等檔案後以彩色列印,被告並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黃柏霖」之簽名,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⑵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⑶於112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收據予原告,並將款項交付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共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6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並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嗣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