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訴-1525-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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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張壯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盈萍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春鐳(下稱劉春鐳)自民國112 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下稱Telegram、Line)暱稱分別為「王仕元」、「捲毛」、「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劉春鐳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被告、劉春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2月19日某時許,對原告佯稱投資盈家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被告與劉春鐳再依「王仕元」、「捲毛」等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向原告收取金錢,後於同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原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將新臺幣50萬元現金交予向其自稱為「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劉春鐳,再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將140萬元現金交予訛稱為「盈家投資公司」工作人員的被告,由被告、劉春鐳上繳該詐欺集團後朋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該刑事案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雖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已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劉春鐳應賠償原告50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劉春鐳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全部或部分賠償原告損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9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