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訴-1526-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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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 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 告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追加之訴駁回。 二、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及101年 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處,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登記申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6年10月1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原持有之三張權狀失效,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原告共受有240 元損失。又原告因而無法及時出賣系爭土地,喪失獲利的損失20萬元。另原告為了被告違法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要伸張權利而往返爭訟,造成原告人格權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損害賠償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2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以言詞主張「 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提起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並未就此部分為相關追加之聲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另主張被告事後又將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而侵害原告等節情事,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與起訴時所主張相同之事實,另以民事聲請狀增列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未為被告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事由,自不在本件駁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