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3-訴-1530-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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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王婧妃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禾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係遭自稱為「王文齊」(LINE暱稱為「WenCh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博取信任,並使其相信自己和「王文齊」交往後,「王文齊」建議其加入Telegram帳號之投資平台,佯稱以「投資出金」為由,向其騙取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其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且與原告並不相識,對於原告之損失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其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恨與糾紛,雙方間並無給付關係,則指示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指示人(原告)將財產給付領取人(被告)後,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只能向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告)請求。又其遭「王文齊」等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後,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其主觀上認為該些金錢係「王文齊」所有,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11分許,持禾明公司金融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盈盈」、「李凱茜」、「林佳宜」、「宋經理」、「長岳」、「陳婉芯」等)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7至4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3年7月23日一鳳山字第52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有還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與「王文齊」於LINE之對話紀錄,兩人聊天內容從 雙方基本資訊到各自家庭狀況、日常生活作息與交友狀態到各自感情經歷及價值觀等,後續兩人並有「我也喜歡忙的時候有你在」、「想跟你說話」、「我會在意你半夜有沒有跟其他女生說話」、「今年開始你生日不會是一個人」、「要好好珍惜一起經營感情」等男女交往前後,曖昧、吃醋、撒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另被告與「王文齊」後續轉換以Telegram聯絡聊天時,「王文齊」稱呼被告為「寶貝」,被告則以「親愛」稱呼對方(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與經「王文齊」介紹而認識之「Richard」對話時,對方並以「嫂子」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陳勝雄」對話時,亦曾提及:「我跟文齊是有打算要結婚的…,他母親因為三期了…,希望文齊母親可以獲得好的醫療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確實已對「王文齊」付出感情,且認為與「王文齊」之關係已經為在交往中之情侶,兩人甚至未來有高度可能論及婚嫁。則被告所稱係將「王文齊」視為男友而信任對方,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文齊」之情,應可採信。  ⒊佐以被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與王文齊為上開對話期間之LIN 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王文齊」LINE大頭貼資訊、「王文齊」之身分證及藥袋照片、「王文齊」要求被告開戶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Richard」表示要開戶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SWX-Invest」表示欲入金10萬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10萬元之截圖、「王文齊」傳送入金800萬元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SWX│新生活」顯示被告專戶内餘額為810萬元之截圖、「陳勝雄」要求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對話紀錄、被告向「SWX-Invest」申請出金之Telegram對話紀錄、「SWX-Invest」顯示「密碼錯誤」無法登入之截圖、事發後被告質問「SWX-Invest」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99頁)。  ⒋衡以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雖被告未曾於實際生活中與「王文齊」見面,然觀諸被告與「王文齊」之對話紀錄,兩人多次使用語音訊息交談,亦曾有過長達40分鐘之久的通話時間(見本院卷第118頁)。再加上「王文齊」曾於雙方聊天過程中,傳送自己身分證件及感冒後其上載有姓名「王文齊」及其生日、年齡之就醫藥袋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可能使被告誤信聊天對象之真實身分即為「王文齊」。嗣被告因聽信「王文齊」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Telegram所設立之投資平台,於111年6月18日發現投資平台帳戶被刪除後,曾以Telegram向「SWX-Invest」詢問「你好,我想查詢我的平台,我們剛剛很多人帳戶被不明地方給刪除帳號,我想問你們保護個人資料功能到底好不好,我們都有上傳身分認證保護機制到底夠不夠」等語;同年月19日再以LINE向「王文齊」詢問「……為何我的帳戶會不見」,復於系爭帳戶被警示之同日22時9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互參,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95號等、112年度偵字第7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139至147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⒌基上,被告係因網路交友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依上開歷程始末,主觀上無從預見「王文齊」等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且就歸責事由而言,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具可歸責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又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欺集團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0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文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向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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