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訴-1534-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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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愉淨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趙語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茗澤於110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近日 ,原告見張茗澤行跡鬼祟,經常以加班為由早出晚歸,且原告收到一則臉書陌生訊息,自稱黃先生之人透過臉書私訊告知原告張茗澤與黃先生之前妻即被告甲○○透過遊戲相識,張茗澤會在遊戲中為被告花錢並專程在下午請假和朋友借車與被告相約於旅館、車上性交,張茗澤與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黃先生與被告離婚,並提供被告與張茗澤合意性交及對話錄音檔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明知張茗澤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張茗澤先有下列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並前往汽車旅館性交,茲分述如下: 1、被告希望可以搬至台中常常與張茗澤約會,並且試探性地詢 問張茗澤之想法、意願,但被告亦知情訴外人有家庭小孩,不可能常常出來與其約會,被告卻希望長期與訴外人發展逾越朋友界限之關係,破壞家庭和諧【附件1-1錄音檔,35:45-37:29參照】及【附件1-2錄音檔,1:10:50-1:12:09參照】。且二人於約會結束時,亦於車上有親暱的聲音,顯係兩人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附件1-3錄音檔,1:13:16-1:13:40參照】及【附件1-3錄音檔,1:14:08-1:14:38參照】。 2、被告與張茗澤交往期間多次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交往關係,相約於私人空間内為性交行為,其所產生之聲音包括前戲與被告之高潮聲【附件2-1錄音檔1:44:05-1:48:25及1:48:25-1:48:46參照】。性交後二人並有如下對話「男:問問題(模糊聲音)」「女:正常的。」「女:就公司的事情,U2不就那家而已啊,其他沒有FU啦(女生大笑)」「男:新開的那家沒有FU?」【附件2-2錄音檔1:51:35-1:52:00參照】。且被告告訴張茗澤不要穿旅館的拖鞋因為會得香港腳,張茗澤卻說旅館的地毯比拖鞋更癖,爾後兩人一起叫外送到旅館内,顯係兩人共處一室、私下約會用餐,於旅館或單獨空間發生性關係【附件2-3錄音檔2:35:18-2:36:06及附件2-4錄音檔2:36:13-2:37:21參照】,顯見其二人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社交往來之程度。 3、爾後,被告與張茗澤一同上車,且正趨車前往某處,車上談 論「休息00券,但是還會便宜一點醬」「便宜多少?這樣折多少?100塊錢?」「對,平日,他還有分那個房型,有300跟200,然後就是假日的折100」等語,其二人討論起房間價格時態度大方,此類話題通常不是第一次約會上就可以談及,足見彼此信任與開放,且已合意為了下一次約會做準備【附件2-5錄音檔2:39:02-2:40:00及附件2-6錄音檔2:40:15-2:40:45參照】。| 4、再者,對話中張茗澤介紹其工作地附近之建物有台中精密園 區、嶺東科技大學、焚化爐,被告也回說從古坑可以看到張茗澤之所在地,還可以看見該地區之飛機場,甚至訴外人提到上次曾帶被告來過這裡,亦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並非第一次單獨約會【附件2-7錄音檔,3:06:03-3:06:23參照】及【附件2-8錄音檔,3:08:59-3:09:25參照】。 ㈡、張茗澤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有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一及 原證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轉譯記載,但原告取證及採證與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不同,認為採證方面有問題,相關的密錄設備應該是在張茗澤的身上或車上,認為這是為了要取得證據而侵害隱私,非屬原告可以支配的空間,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張茗澤於110年4月18日結婚,切被告知悉張茗 澤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張茗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茗澤共遊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對話及錄音內容可否採為證據?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系爭錄音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辯稱系爭錄音係被告前配偶提供,本院審酌系爭錄音內容雖為原告配偶張茗澤與被告二人單獨相處時所錄得,然相關錄音內容究係何人以何方式裝設設備錄得,尚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原告以不法方式竊錄所得,又縱該錄音之結果有侵害張茗澤及被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相較於該等證據復為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而言,侵害隱私之態樣難謂嚴重,依照前開說明,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是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對於與張茗澤有系爭錄音對話及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既不爭執,依據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與則明確有性交之事實,且茄等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則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張茗澤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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