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訴-1536-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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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沈美麗 被 告 呂喬茂(即呂阿茂) 黃筱涵(即黃世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被告呂喬茂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被告黃筱涵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詐欺原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92萬元,約定其中20萬元由被告先行返還,剩餘之72萬元,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給付30,000元予原告,兩造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93,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627,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彰化地院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000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債務其給付並有確定期限,且均已於起訴前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呂喬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黃筱涵,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是被被告呂喬茂應於113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黃筱涵應於113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