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1538-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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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禹璋 被 告 葉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3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8,43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之利率為5%,又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為854,636元,最終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1日,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借款地均在桃園,付款方式分別以匯款或領款後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第一次111年3月21日借款20萬元,第二次111年3月23日借款62萬元,嗣後又陸續借款,至111年9月26日經兩造結算,被告應還款金額為1,116,430元,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簽立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3期清償,每期償還33,831元,若有1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惟被告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則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尚有854,63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4,63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聲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誤,且有原告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至8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書,已如上述,惟被告後於112年6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還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所載,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依限清償該期足額金額,就其尚未到期之各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就其尚積欠原告本金854,636元部分,負一次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6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送達原告書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三)按「(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就全部債務負一次性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6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 63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1年11月11日 33,900元 匯款 2 111年12月9日 33,670元 匯款 3 112年1月 33,831元 現金 4 112年2月 33,831元 現金 5 112年3月10日 33,831元 匯款 6 112年4月 33,831元 現金 7 112年5月10日 33,900元 匯款 8 112年6月13日 25,000元 匯款 合計:261,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