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1546-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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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范文淇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朱九龍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委託原告出售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居間契約),後原告於113年2月間順利為被告覓得一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952萬元承買,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作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竟反悔不願給付原告66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 不爭執,然兩造對於居間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確實已就66萬元之居間報酬達成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居間因當事人約定而成立,其法律性質屬諾成契約(即無庸現實交付)、不要式契約(即無庸一定方式)、雙務契約且為有償契約(最高法院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以66萬元達成合意, 並提出兩造間113年2月14日之錄音譯文為證,該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告:我們這邊基本上就是介紹人還是你,你現在就是2%,如果你收我給你4%,他那邊你就收1%,阿如果3%,那就收2%…被告:…他看房子因為我們是屋主自辦…如果再跟他收1%、2%,他就是誤會…你就看你要給我多少,我就拿一筆就好。被告:我就給你4%好不好,如果以940這樣算,49、36,大概就是接近40萬,這樣好不好?原告:嗤!被告:覺得太少?原告:…海管處喔你看這一年來,我也幫了很多忙…對阿還有你上次賣特中中學,如果我沒去,那搞不定你知道嗎?原告:欸沒有局長,我很認真…被告:阿不然給你50萬?原告:哼!…原告:我覺得弄一個吉利數字可以吧?68,可以嗎?…被告:好啦不然這樣你說68,我覺得66,66大順。原告:好啦,可以可以,好好好」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進行討論,66萬元之報酬係由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同意,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居間契約報酬為66萬元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66萬元之報酬達成協議,且該66萬 元除居間報酬外尚包含之前處理事務之報酬,原告說66萬元是在戲謔,且原告嗣後有將居間報酬降至60萬元,並阻止買家承買云云。依113年2月14日之譯文脈絡觀之,兩造係先針對居間報酬討論,被告先提出40萬元之金額,未被原告所接受,後原告始提出先前已為被告處理諸多事物,且譯文中兩造未明確提及其他事務是否有約定報酬,故本院認兩造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討價還價,原告為取得滿意之報酬,始提出先前已為被告處理之諸多事務,以此造成人情壓力,促使被告提高價碼並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之報酬,是本院無從認定66萬元有包含其他事務之報酬,且被告最後所說之「66」,顯然為同意給付原告66萬元居間報酬之意思,難認有何戲謔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兩造於113年2月17日亦針對系爭居間契約為討論,其譯文 略以:「被告:…我沒想到增值稅的事情…我六十八…大家討個吉利,對不對?給個六十六就好了,六六大順,但我是沒想你的那麼多,我只是問你說為什麼會定這個數字,你就講了很多,對不對?說你以前幫我了很多…。原告:我最起碼要六十…不然我本來今天最壞的打算是怎樣你知道嗎?叫他們不要買。被告:好好,叫他不要買,如果這樣子就打破了我們之間的感情。」等語(本院卷第63至93頁),另原告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傳給被告之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買賣我跟您說68萬元,你說要66萬元,我也答應了,您曾說房子最低要賣880萬元,我努力幫你賣到940萬元,最後這60萬元你不會又選擇性忘記吧…整個房子點交後,答應給我的款項60萬,不要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上開錄音譯文觀之,兩造仍係針對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為討論,原告雖有稱其最壞打算是叫買方不要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於113年2月8日成立,是原告顯然未為上開之「最壞打算」。原告雖有於錄音譯文及line中稱要60萬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於上開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中均未同意給付60萬元予原告,即兩造間並未就60萬元達成合意。是以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應以113年2月14日兩造達成之合意即66萬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為66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又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考量現時社會進步情況,專業房屋仲介公司經營需投入大量資金及人力成本,解釋「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應將前開成本因素考量在內。又依不動產仲介之商業習慣,可知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成交價之百分之4服務報酬之市場行情。 (六)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52萬元,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9頁),若依商業習慣,賣方應支付4%之仲介費計算即38萬800元。查系爭房屋位於新竹縣,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常情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屋自有往返新竹縣及新北市間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實有付出相當之勞務,惟原告並不具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其專業程度自與有上開證照之專業房屋仲介有別,而具有上開專業證照之房屋仲介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僅得收取總價6%即57萬1,200元之服務報酬,是原告請求66萬元之服務報酬確屬為數過鉅並失其公平,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勞務付出、專業程度及一般房屋仲介賣方支付4%服務報酬之市場行情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成交價之2%計算即19萬4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居間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萬400元及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