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訴-154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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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曾黃冉妹(即曾黃湘妍) 訴訟代理人 曾定榮 被 告 范詠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 下同)2,844,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000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2,844,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然原告已自陳系爭借款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借款應為未 定期限債務,原告固主張曾於106年6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作為催告還款,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1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佐(本院卷第22-5頁),然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故本院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合法催告被告還款。原告另稱於113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2-3頁、第25頁),依上開回執所示,被告已於113年7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堪認原告確實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參諸前旨,被告應自113年7月29日起算1個月後即11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 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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