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訴-1563-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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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盧謝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福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4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支付命令獲准後,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盧福盛之被繼承人盧坤水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盧福盛與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盧福盛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239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壢簡卷第6至1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壢簡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代位盧福盛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盧 福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坤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福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盧福盛部分)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2.4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一層:41.4 二層:41.4 總面積:82.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盧福盛 1/2 2 盧謝錦雲 1/2